(2015)荣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许桂兰诉余进书、吴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兰,余进书,吴木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许桂兰,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XX元(原告之夫),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余进书,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吴木琼,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许桂兰诉被告余进书、吴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兰委托代理人XX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进书、吴木琼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先后于2012年5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6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4张借条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致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4张,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的借款事实;3、到庭证人曹杰、刘光玉证言,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并与原告之夫XX元一起去找过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余进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木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余进书、吴木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桂兰借款,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6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4张借条交原告许桂兰持有,二被告四次共向原告许桂兰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许桂兰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余进书、吴木琼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进书、吴木琼四次出具借条向原告许桂兰借款3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致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进书、吴木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桂兰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余进书、吴木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福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