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谢功花与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功花,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谢功花。法定代理人:余修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步满。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国伟。原告谢功花与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实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功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步满,被告浙江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叶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实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暂计30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3171元(190天×44513元/年)、住院护理费73172元(300天×44513元/年×2人)、出院护理费445130元(5年×44513元/年×2人)、营养费61950元(住院240天×30元/天+出院后暂计算5年×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0元(20年×1937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86元(儿子1年×14498元/年+配偶20年×30%×14498元/年)、助力车财产损失2700元]暂计1490015元×40%=59600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65000元,还应赔偿余款581006元;2、判令被告另行赔偿原告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三期、伤残等级已经申请减免故没有主张)及诉讼费。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到第十三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6日晚上,原告丈夫余修昌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mg/100ml)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谢功花,从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驶往鲍田上潘村方向。19时17分许,车辆行经塘永线2km+200m处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马村路段,从因被告浙江实强公司施工造成部分不平整的路面经过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重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余修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浙江实强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功花不负事故责任。三、鉴定结果:2015年2月4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在生命体征不稳定期间,全天候护理,护理人数拟为2-3人,在生命体征稳定后需要1人专人护理,有时需要增加1人帮助;营养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拔除鼻饲管可以进食之日为止。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劳务材料费发票,截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302319.54元,陪人床出租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评估结果的6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一定会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尽管原告颅脑缺损需行修补术,但因是否拆除具有或然性,故该笔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索赔为宜。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4513元/年的标准从住院开始暂计算至出院后5年,双人护理;被告认为住院护理标准过高,人数过多,且住院费里已经包含护理费20402元和9379元,应当予以扣除,出院则应按11760元/年的标准暂计算2年。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截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谢功花241天住院双人护理费为58781.55元。至于今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谢功花的年龄、健康状况按上述标准暂时计算5年为445130元,届时存活可再行索赔,综上合计503911.55元。被告提出将住院费里的护理费项下金额予以扣除,没有依据,住院费里的护理费属于医务人员的护理费用,与该赔偿项目的护理费有所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27932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90天(鉴定结果为192天)计算,合计为18376.38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5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暂计算300天,被告认为原告系植物人,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植物人的鼻饲也是伙食补助的一种形式。截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谢功花241天的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7230元。十、营养费:原告主张从住院至出院后5年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再结合原告谢功花的住院天数、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可以拔除鼻饲管自主进食之日止的营养费酌定20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1610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审判惯例,新标准从5月1日开始实施,故适用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6元/年计算,为322120元(16106元/年×100%×20年)。同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760元/年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的资格,原告认为其丈夫余修昌经鉴定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且持有残疾证,具备被抚养人资格,其儿子未满18周岁,没有生活来源,也具备被抚养人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丈夫余修昌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告儿子将近18周岁,而且作为学徒有相应收入,也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余修昌虽然系**人,但其**系自身固有疾病,且四、五年前有过工作,可见其具备劳动能力,故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儿子余某未满18周岁(1997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余某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880元(11760元/年×1年÷2人×100%),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谢功花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本人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该项金额不再划分过错责任分担比例)。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评估费用600元、余修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鉴定不存在必要性,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在本案中与医疗费一并赔偿,但该鉴定存在必要性,鉴定费600元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而余修昌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不存在必要性,且相关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具体理由见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故该部分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十四、财产损失:双方一致确认二轮轻便摩托车按1000元予以赔偿(该项金额不再划分过错责任分担比例)。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垫付原告65000元。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施工造成路面不平整,且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责任比例按照6:4分担;被告认为原告的丈夫系酒后驾车,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人),行车时亦未戴安全帽,并且,事故地点离施工地点有二、三十米远,故被告认为责任比例应当按9:1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的确存在上述过错,但被告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裁判结果原告谢功花的合理损失为1201437.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余下1185437.47元(1201437.47元-15000元-1000元)由被告浙江实强公司赔偿355631.24元(1185437.47元×30%),故被告浙江实强公司总共应赔偿371631.24元(355631.24元+15000元+1000元)。扣除被告浙江实强公司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浙江实强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06631.24元(371631.24元-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功花306631.24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谢功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谢功花负担2269元,由被告浙江实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