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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明建与王元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建,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剧晓栋,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书,曾用名孟四,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俊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斌,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凯,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余明建、孟现书因与被上诉人王元斌、任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现书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杰,上诉人余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剧晓栋,被上诉人王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董超峰在鹿头镇大阜山黑沟大坝承包土地平整工程,雇请其岳父崔力华,妹夫王元斌在工地上负责,又请余明建用挖掘机平整土地。2013年11月12日,余明建雇请的司机任凯驾驶余明建从孟现书处租赁的玉柴135型挖掘机,在王元斌指挥下平整土地。同日下午13时许,在平整一个斜坡时,任凯按照王元斌的指挥往下挖,由于斜坡上长着一米左右的草,看不清地面,挖掘机把王元斌的右脚第2、3、4脚趾挖掉。当日下午王元斌被送到枣阳市南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当日又住进枣阳泰兴医院,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2天,医疗费为3009.7元。2014年2月26日,王元斌自己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3月2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枣司鉴字医(2014)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元斌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元斌于2014年9月3日又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二次鉴定,该所于当日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元斌人身右足之损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审另认定,王元斌户籍登记在枣阳市吴店镇达子村五组,自2004年始定居在枣阳经济开发区华荣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女王恒霞,2005年6月11日出生,长子王恒超,2008年9月5日出生,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上述事实,有王元斌提供的基本信息、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核定王元斌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10231.7元(7222元+3009.7元);2、误工费4643元(22906元÷365天×74天=4643元);3.护理费5272元(26008÷365×74=5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1480元(20元×74天=1480元);5.营养费1480元(20元×74天=1480元);6.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3075元(女:15750×9×20%÷2=14175元;男:15750×12×20%÷2=189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53605.7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元斌作为董超峰雇请的雇工,在受到第三人伤害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元斌诉请孟现书、余明建、任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明建租赁孟现书的挖掘在董超峰工地上施工,其应对施工的安全负责,任凯作为余明建雇请的司机在施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失,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任凯没有驾驶工程车挖掘机的资质,且在操作过程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元斌在受害时,系工地上施工组织者和指挥者,其本人指挥的挖掘机将自己挖伤,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其应承担上述各项损失153605.7元的30%,即46081.71元。余款107524元应由余明建、任凯连带予以赔偿。但孟现书将机动工程车挖掘机租赁给他人使用,应对驾驶人员的资质进行把关,其虽然把挖掘机租赁给余明建,但余明建雇请的司机没有相关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孟现书应在余款107524元中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孟现书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王元斌各种损失的107524×20%=21504.80元。任凯经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余明建、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王元斌各种损失86019元;二、孟现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元斌各种损失21504.80元;三、驳回王元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王元斌承担1206元,余明建、任凯各承担1126元,孟现书承担562元。上诉人余明建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挖掘机的租赁人和司机任凯的雇主都是上诉人余明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鉴定依据、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相悖。(三)被上诉人王元斌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审判决认定王元斌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元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孟现书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判决上诉人孟现书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实际侵权人是被上诉人任凯,被上诉人王元斌的受伤与上诉人孟现书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孟现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孟现书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元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凯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余明建无挖掘机驾驶资格证,其不会驾驶挖掘机。本院认为,本案中,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余明建、孟现书、任凯的陈述,可以证明挖掘机的所有人是孟现书,租赁人是余明建,司机是任凯,实际侵权人是任凯,任凯在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是被余明建雇请的,其不认识孟现书,且其无挖掘机驾驶资格证,余明建在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认可自己从2011年10月份租赁孟现书的挖掘机。孟现书将挖掘机租赁给余明建使用,而余明建没有挖掘机的相关资质,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判决上诉人孟现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王元斌的鉴定意见,因上诉人余明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元斌虽是农村户籍,但枣阳经济开发区华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元斌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王元斌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故原审法院判决王元斌的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上诉人余明建承担661元,由上诉人孟现书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新宇代理审判员张敏杰代理审判员海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童开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