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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国纲与王忠文、毛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纲,王忠文,毛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姜国纲,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文,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毛艳丽,女。原告姜国纲诉被告王忠文、毛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纲的委托代理人廖代龙到��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文、毛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忠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968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按月利息1.87分计算利息),本息合计5196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据及借款协议各1份,证实: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忠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年。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二被告于1993年12月17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忠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3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968元(按月利率1.87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19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忠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原告与王忠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7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王忠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9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文、毛艳丽给付原告姜国纲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968元(按月利率1.87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息合计5196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月利息按1.87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69.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保全费4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