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李明、李书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山,李明,李书梅,葛焕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山,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梅,又名李梅,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青山与李明、李书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上诉人李明、李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明、李书梅承包新蔡县御景苑4号楼、6号楼、10号楼的窗户和阳台加工安装工程。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和阳台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明、李书梅提供原材料,王青山制作、安装窗户和阳台,王青山按29元/平方米收取报酬,同时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2013年10月底,双方因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李明、李书梅将该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至2013年11月5日,王青山及其工人从李明、李书梅处领取工程款及工钱共计72500元。王青山认为其为李明、李书梅加工安装工程量达到80%,李明、李书梅应再付款50000元,双方为此协商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李明、李书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关于王青山诉称其为李明、李书梅加工安装工程量达到80%,李明、李书梅应再付款50000元的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御景苑4号楼、6号楼和10号楼窗户、阳台的草图各一份,照片7张,经庭审审核,质证,该草图系王青山个人绘制,没有有关机关公证和其他人证明,照片没有拍照时间,李明、李书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王青山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王青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青山与李明、李书梅之间签订的窗户、阳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后,王青山及其工人从李明、李书梅处领取工程款及工钱共计72500元,其要求李明、李书梅支付工程款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工程量草图及80%的计算标准,李明、李书梅不予认可,王青山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王青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青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青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双方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李明、李书梅单方解除合同,对工程不能按时交付负主要责任。三、李明、李书梅没有履行应尽的举证责任。四、李明、李书梅自认王青山完成70%的工程量,应予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明、李书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塑钢窗和阳台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王青山为李明、李书梅加工制作塑钢窗,并进行安装施工,故双方应为建设工程合同较为妥当。因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双方虽然是个人身份,但应按法律规定来确定案由,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王青山不仅为李明、李书梅加工制作塑钢窗,同时还要进行安装,原判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青山认为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的问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青山上诉称李明、李书梅单方解除合同,对工程不能按时交付负主要责任的问题,双方因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后,王青山主张是李明、李书梅不让其施工,将该工程私自承包给其他人施工,李明、李书梅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返工,王青山如返工,亏损较大,其自己不愿再施工。对于谁先违约的问题,双方所举证据均不充分,无法认定,且本案中王青山所主张的是要求李明、李书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的问题,并未主张李明、李书梅承担违约责任,因李明、李书梅未就违约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青山上诉称李明、李书梅没有履行应尽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青山主张其完成80%的工程量,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了御景苑4号楼、6号楼和10号楼窗户、阳台的草图各一份,照片7张,该草图系其个人绘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系王青山举证不力,原判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王青山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青山上诉称李明、李书梅自认王青山完成70%的工程量,应予支持的问题,一、二审中李明、李书梅并无明确表示自认王青山完成70%的工程量,故王青山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青山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