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于某某经被告人冯某某介绍从扎赉特旗毛某某处以每车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木材。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经过货主于某某同意,将发货单上的发货人写成自己的名字,并将木材发往河北省左各庄吴某某处,吴某某将木材款12600元汇给冯某某,冯某某以于某某没有给其工钱为由将12600元货款占为己有。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本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冯某某以于某某欠其6000元工钱。指控其诈骗12600元不属实为由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于某某经被告人冯某某介绍联系了扎赉特旗小城子乡卖木材的毛某某,并商定以每车18000元的价格在毛某某处购买了木材。之后,被告人冯某某在未经货主于某某同意,擅自将发货单上的发货人写成自己名字,将木材发往河北省左各庄吴某某处,吴某某将买木材的12600元货款汇给冯某某。被告人以于某某未付其工钱6000元为由将12600元货款占为己有,一直未还。经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木材评估价值为12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15时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2、于某某报案及陈述称,在2014年7月21日,经冯某某介绍其父于某某从扎赉特旗小城子乡毛某某处购买了两车木材,与冯某某未提过中介的费用。发货时冯某某在两车木材的货单上货主一栏均填写了自己名字,造成第一车木材款18000元被其骗走。2、于某某陈述,经冯某某联系我以每车18000元的价格从扎赉特旗毛某某处买了两车木材后,发走了第一车木材,我儿子于某某在河北省廊坊没有接到货。是冯某某收的货,并将一车木材卖了。3、毛某某证实,经冯某某联系,以每车180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两车木材,于7月21日和7月23日先后发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村,接货人应该是于某某。并证实听冯某某说于某某给他每天300元的工钱。4、吴某某证实,给冯某某汇了12000元余元木材款。当时于某某找其说明自己与冯某某是合伙关系,木材是自己让冯某某买的,让其将货款交给于某某,之后,于某某无法与冯某某联系。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照片上9号是被告人冯某某。6、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工人村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9月23日,将被告人抓获,并羁押于铁西区看守所。7、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2009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在2009年10月7日刑满被释放。8、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及住址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林审 判 员 包育榕人民陪审员 张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