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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高某(车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肖某某,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锦州市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某某市。被告高某(车主)男,1969年4月20日生��现住长春市某某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8时20分,李某某驾驶吉A779**、吉A8D**挂号车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有霜导致车侧滑,与由西向东冮明旭驾驶辽G80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肖某某受伤。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冮明旭无责任。肖某某当日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吉A779**、吉A8D**牵引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3.80元,其中门诊60元,住院费7763.80元;误工费70元*13天=910元,护理费70元*13天=9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443.8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黑山县中医院病历,拟证明伤情、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黑山县中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5、交通费收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护��人员为城镇人口;7、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李某某、高某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所诉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8时20分,在X718线14公里处,被告李某某驾驶吉A779**、吉A8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有霜导致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冮明旭驾驶的辽G80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大客车的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日,二级护理,原告肖某某支付医疗费7823.80元。同时查明,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鹏君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吉A779**、吉A8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910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7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7823.8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8473.80元。上述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浩肖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7823.80元;二、误工费910元(70元*13天);三、护理费910元(70元*13天);四、交通费150元;五、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合计10443.8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