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艳丽与陈志民、唐丽、苗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丽,陈志民,唐丽,苗广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吴艳丽,女,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陈志民,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唐丽,女,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苗广学,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原告吴艳丽诉被告陈志民、唐丽、苗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丽、被告陈志民、唐丽、苗广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9日至2007年8月期间,经被告苗广学担保,被告陈志民、唐丽先后5次自我处借款112000元,月利1.5分或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民、唐丽转移财产去给儿子买房,拒不偿还借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合计20104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志民、唐丽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同意用退休工资按月还款。被告苗广学辩称,原告属实借给陈志民、唐丽款了,我现在身体不好,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苗广学系同事关系,被告苗广学、陈志民系战友关系,被告陈志民、唐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民、唐丽因经营客运车辆需要,经被告苗广学担保,分5次累计自原告处借款112000元。其中,2004年12月9日借25000元,月利1.5分;2006年1月24日借20000元,月利1.5分;2007年8月26日借30000元,月利1.5分;2007年10月5日借22000元,月利2分;2011年10月10日借15000元,月利1.5分。2015年2月7日,被告陈志民、唐丽将原欠据收回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在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的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陈志民、唐丽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苗广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保护。既然原告明确表明不要求苗广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应予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民、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艳丽借款本息合计201045元。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陈志民、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刚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