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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梅诉被告王华学、王五州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梅,王华学,王五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24号原告:张桂梅,女,1960年5月14日生。被告:王华学,男,1965年9月23日生。被告:王五州,男,1973年7月15日生。原告张桂梅诉被告王华学、王五州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梅、被告王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五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梅诉称:被告王华学承包焦作市华润电厂保温工程,被告王五州是以王华学的名义承包工程,原告张桂梅和张玉梅在工地做饭。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工程结束,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资,后二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余款110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1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华学辩称;被告王华学承包的是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总包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一号机组保温工程,后分包给闫志兵部分工程,闫志兵在无经济条件完成任务时,闫志兵找到王五州,由王五州投资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原告等人均是被告王五州在施工期间找来的工人,原告等人的工资应由王五州承担。被告王五州未答辩。原告张桂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23日王五州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张桂梅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被告王华学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无被告王华学的签字。被告王五州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记载了被告王五州欠原告张桂梅的工资数额,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被告王华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一张;2、工资发放表一张,被告王华学以此证明支付原告张桂梅的款项。原告张桂梅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五州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王五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桂梅在被告王五州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为被告王五州提供劳务,被告王五州欠下原告张桂梅工资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五州为原告张桂梅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我叫王五州,张桂梅在我处做饭,总工95工,除借支余款壹万壹仟元,由王华学代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华学代被告王五州支付给原告张桂梅工资款64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桂梅为被告王五州提供劳务,被告王五州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华学与原告张桂梅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代付的工资款应予扣除。诉讼中,原告张桂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损失,因无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五州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桂梅工资款4600元。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张桂梅负担40元,由被告王五州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张春晓代审判员 王修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