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可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可兰纺织品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83号原告:绍兴柯桥可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大桥**号。法定代表人:茅建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原告绍兴柯桥可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该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经对账,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566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25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2566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566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可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325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