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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万洪,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在外务工相识,201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流产,同年11月至今原、被告都没有说过话,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口头答辩称:订婚、结婚情况属实,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订婚,201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询问录音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