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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勇与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金牛船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开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韩侯大道。法定代表人曹鹤。被告泰州市金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4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赵明堂。原告陈勇诉被告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华公司)、泰州市金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勇诉称,2011年原告与金牛公司联系为润尔华公司运输重油,后原告承接了重油的运输业务。自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原告共计运输17各航次,累计运费1051101.4元。运输关系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5110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陈勇以运输合同为由起诉金牛公司、润尔华公司,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1051101.4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陈勇仅主张二被告给付运输费,而并未明确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就此承担何种责任,经本院释明,其依未能就此予以明确,故原告陈勇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60元,减半收取713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