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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许,权某甲(已判刑)与邻居潘某某因锁事发生矛盾,为发泄不满情绪泄私愤,借故生非,遂纠集被告人权某某,其侄子权某乙、权某丙、及权某丁、权某戊、权某己(均已判刑)等多人持砍刀、砖头等凶器于2013年8月12日15时许,闯入单县黄岗镇前花园行政村刘同庄村潘某某家中,对潘某某侄子潘某甲、妹妹潘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其后把潘某某家的货车挡风玻璃、倒车镜等毁损。经法医鉴定,潘某甲、潘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车毁损价值为4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某、张瑞勇的陈述,证人权某甲、权某乙、权某丁、权某丙、权某戊、权某己、权甲、权乙、权丙、单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周某、刘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刘某丙的证言,单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张瑞勇等人对权某甲、权某乙的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伙同他人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及被告人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人民陪审员  刘冒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