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某小区某号家中拿出其持有的改制过的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下楼放置于其朋友周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的白色轿车后排座位脚垫处,后一并乘坐该轿车外出。次日上午,周某驾驶该车搭载廖某等人路过成都市成华区和悦路“菜篮子”菜市场外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廖某放置于车上的枪支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廖某所持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分厘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