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之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之龙(又名“金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之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之龙及其辩护人张其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之龙伙同刘海、陈朝金、刘素喜等人在事先预谋并联系购赃人员后,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的维博停车场,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载有FSCU4643771号集装箱共19余吨废黄铜的浙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停车场内窃走。随后,被告人马之龙与刘海、陈朝金、刘素喜等人与购赃人员一起驾车共同将赃物运往上海准备销赃。销赃未果后,被告人马之龙独自潜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经鉴定,上述废黄铜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被害人季某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之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马之龙辩解称,其没有跟其他人预谋盗窃,去小港找买家时也没到房内参与商谈,其与陈朝金等人一起去过北仑电厂(算山)附近但没有进停车场。被告人马之龙的辩护人对马之龙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本案是陈朝金或刘海负责整个流程,跟买家谈价钱的是陈朝金,踩点的事实也难确认,且马之龙没进停车场,途中也没打电话联系买家,故马之龙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2.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已适当减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之龙与刘海、陈朝金、刘素喜(均已判刑)等人在事先预谋并联系购赃人员后,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的维博停车场,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载有FSCU4643771号集装箱共19余吨废黄铜的浙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停车场内窃走。随后,被告人马之龙及刘海、陈朝金、刘素喜等人与事先联系的购赃人员一起,将上述赃物运往上海准备销赃。后在销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马之龙等人弃赃逃离上海。现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经鉴定,上述废黄铜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季某的陈述:2011年10月16日晚,他们聘请的司机尚某将浙B×××××集卡车(挂车牌号浙B×××××挂)和一个箱号为FSCU4643771的集装箱停放在维博停车场内,集装箱内装国外运来的废铜l9.51吨。次日上午通过GPS和监控查看,发现集卡车、集装箱在当日凌晨被人从停车场内盗开出来。18日下午他们接到上海警方电话后,发现被盗的集装箱被放在松江区鸿安汽车城停车场内,箱内货物没有动过。10月22日下午,其在松江区新茸路上发现被盗的集卡车,就把车子开回宁波。2.证人尚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6日晚,其开浙B×××××解放牌集卡车在远东码头装了一集装箱从国外运过来的废铜,开到算山停车场后锁好车门回暂住房。次日早上其去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子和车上的集装箱都不见了,遂报警。3.集装箱、车辆、废黄铜的照片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之龙的身份情况。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废黄铜、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价值,其中废黄铜的价格为36300元每吨。6.同案犯刘素喜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0月的一天,刘海打电话说他有货要卖掉让其联系人收购,其知道刘海是偷从外面通过集装箱运来的铜。几天后,其在红联找到一个收废品的河南人,对方说要到上海交易,其就把此事告诉了刘海。后其带刘海、陈朝金、金龙去和买家见面谈了价格,当时金龙站在门口,买家提出要看样并说一般的铜是二三万元一吨。案发当晚,陈朝金、刘海、金龙开车到“龙鑫物流”与其碰面,说晚上能搞到货,让其联系收货人一起去交易。后其与收废品的约好并于凌晨一二点在北仑高速公路口会合去上海,集装箱车是刘海开的,陈朝金车上坐着金龙、“老王”。到上海后,收废品的打电话叫来那边收铜的人,大家打开集装箱铅封看到里面装了10多吨废铜,最后谈好说是34万钱收这批货。天黑时几个警察来盘问,后来北仑收废品的也跑了,他们只好再回北仑,集装箱和车子都留在原地。7.同案犯刘海的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陈朝金和金龙(经辨认为马之龙)找到其说“老王”能偷到集装箱的铜,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其就打电话给刘素喜,明确说能偷到集装箱的铜,问他能否联系到销路。过了几天,刘素喜打电话给其说已联系好了。国庆节后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朝金、金龙、刘素喜四人在凤洋一路“龙星物流”那边碰面,确定了各自的分工,其中陈朝金和金龙负责与“老王”保持联系。当晚,其和金龙、陈朝金、刘素喜等六人由陈朝金开车接送,到算山的停车场踩点,当时金龙等人进到里面。几天后,其叫上陈朝金和金龙,由刘素喜带到小港红联买家的暂住房见面,他们谈好铜的价格是每吨二三万元。偷车前两天,其和刘素喜、陈朝金、金龙等人又在凤洋一路附近碰了一次面。案发当晚,陈朝金打电话说停车场那边可以动手了,其就让刘素喜联系确认买家。后其又和陈朝金、金龙开车到“龙星物流”与刘素喜等人说好分工,一起前往算山停车场。然后其和“小周”、刘素喜进入停车场,其刷卡将集卡车开出来。开到富春江路那边,其和金龙等人下车把集卡车的GPS系统破坏掉,后与买家的车子一起上高速去上海。次日5时许他们到了上海一个停车场,买家叫来吊车吊下集装箱。大家把集装箱铅封打开,看到里面是一堆废黄铜。后刘素喜、陈朝金等人和买家没有谈成价钱,当晚其和陈朝金、刘素喜被警察带去核查身份,出来后就回北仑了。8.同案犯陈朝金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9月底10月初左右,金龙(马之龙)、刘海对其讲他们能搞到一集装箱废黄铜,想让其开车送过去一起偷,其同意了。过了几天,刘海打电话联系让刘素喜去找买家。后来,刘海、金龙、“老王”等人还由其开车送到停车场去踩过点,其当晚还和刘海、金龙、刘素喜在凤阳一路附近碰面商量偷铜的事情,确定各自的分工。过了一星期左右,其开车由刘素喜带着刘海、金龙到小港那边和买家见面。当时刘海等人在暂住房里告诉买家能偷到一集装箱的废铜,并和买家商量好每吨二三万元钱。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金龙打电话告诉其当晚准备偷,让其开车去送。21时许,其开车先后接上金龙、刘海、“老王”、“小周”、刘素喜,一起到算山停车场,刘海等人进去偷。后刘素喜、“老王”、金龙坐其车,刘海、“小周”开着偷出来的集卡车。开到富春江路附近,刘素喜、金龙等人把集卡车上的GPS系统破坏掉,再开到高速路口,买家已等在那里。后刘素喜坐买家的车开在最前头,次日4时许他们到了上海松江一个停车场,买家联系吊车吊下集装箱,刘素喜用大力钳剪掉铅封打开集装箱,里面是一堆废黄铜。后刘素喜、金龙、“老王”、刘海等人和买家去商量价钱,但没谈成。被警察带到派出所询问后,其和金龙、刘海、刘素喜就回北仑了。9.被告人马之龙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朝金开车将其带至北仑电厂附近转,后来就上了高速。第二天到上海后,有辆集卡车、小轿车在路口等着。后一辆吊车将集卡车上的集装箱吊下来,陈朝金说那是他收来的。等到傍晚,其就一人先回宁波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同案犯陈朝金、刘海、刘素喜的供述,被告人马之龙参与了事前商谈、到现场共同盗窃以及事后销赃等各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至于部分细节问题上的出入和疑问,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马之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之龙没有预谋盗窃且系从犯、踩点的事实难以认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之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