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许长法、朱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许长法,朱永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负责人王红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法。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彬。委托代理人陈天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长法、朱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长法于2014年5月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赔偿许长法122000元,超出部分由朱永彬承担30%的责任为16817元,以上共计138817元;诉讼费由朱永彬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许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朱永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许长法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二轮摩托车,沿白雀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石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朱永彬驾驶的无号牌南骏牌自卸汽车相撞,造成许长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许长法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彬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长法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骨骨折;3、多发面部皮肤裂伤;4、右肩关节脱位。许长法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0182.97元。许长法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不适随诊,建议院外休息半年(含治疗1个月)。2014年4月8日许长法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480.14元。许长法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每1-2个月来我院复诊、拍片复查;2、每3天更换一次敷料,术后2周拆线;3、内固定物取出后避免剧烈活动。许长法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经法院委托,2014年6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许长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许长法支付鉴定费700元。无号牌南骏牌自卸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永彬。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许长法系平顶山市煜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掘进队务工人员,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763.16元。平顶山市煜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掘进准备队出具证据证明因许长法家庭条件困难,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掘进准备队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发给许长法生活费1800元。许长法长子许金鹏生于1999年12月20日,许长法次子许志鹏生于2008年9月17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永彬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长法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在无号牌南骏牌自卸汽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许长法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掘进队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许长法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663.11元,误工费11700.3元[30天×2763元/月+178天×(2763元/月-1800元/月)+35天×2763元/月,第一次住院误工时间计算至院外休息半年,第二次住院误工时间计算至院外休息30天,243天)],护理费2625.62元[(28天+5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28天+5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28天+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9579.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许金鹏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年÷2人×3年×10%),被扶养费许志鹏生活费3376.64元(5627.73元/年÷2人×12年×10%)],鉴定费700元。许长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3000元确定为宜。许长法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许长法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91888.55元。综上,许长法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91888.55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在无号牌南骏牌自卸汽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长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许长法各项损失91888.55元;二、驳回许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许长法负担1576元,朱永彬负担1500元。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许长法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全部判决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承担错误,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分项赔偿。2、认定许长法误工时间为243天过长,根据公安部出台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许长法的误工期应为90至120天。3、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700元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少承担22852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许长法、朱永彬承担。许长法答辩称,许长法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根据许长法的病情,结合出院医嘱判决其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永彬答辩称,朱永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朱永彬驾驶无号牌南骏牌自卸汽车与许长法驾驶的无号牌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长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长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人朱永彬应对许长法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朱永彬驾驶的无号牌南骏牌自卸汽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长法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长法误工时间是否过长问题。许长法因此次事故受伤,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骨骨折;3、多发面部皮肤裂伤;4、右肩关节脱位。在出院时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2、不适随诊,建议院外休息半年(含治疗1个月),其住院及院外休息时间共计208天,加之第二次住院误工时间及院外休息30天,共243天。原审根据许长法的伤情,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支持其243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243天的误工费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鉴定费系许长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长法的各项损失共计91888.5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在无号牌南骏牌自卸汽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