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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桂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贞、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董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于2013年将其婚前大部分财产搬回娘家,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人协商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婚事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当地生活标准给付抚养费;3、依法处理婚前、婚后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想与原告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程某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鉴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均无异议,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程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董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之后仍在一起生活。此外,原、被告婚后亦未添置任何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且结婚时双方均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其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有一年时间,双方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继而确定了婚姻关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六年,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和矛盾在所难免,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双方应各自检查自身缺点,相互改进,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 桂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梅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