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胜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胜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黄骅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胜先,司机。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工程公司)与被告王胜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王胜先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工程公司诉称:王胜先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王胜先的支付拖欠工资、返还押金、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为原告华建工程公司已在裁决前支付了王胜先主张的工资、押金。因被告已缴纳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社会保险部门不再重复承办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此前原告曾主动向社会保险部门去交纳职工保险,但社保部门不受理,这并非是原告之错。被告王胜先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王胜先2014年2、3月份生活费2000元,拖欠2014年4月份工资2387元,押金2000元已经退还。要求原告为被告交纳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养老保险。判决原告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1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先于2011年3月份到原告华建工程公司工作,并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原告已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247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3月份原告放假期间未给被告发放生活费2000元,2014年4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387元。2014年5月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离开原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6元,4月份工资2387元,2-3月份生活费2000元,并补交自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份养老保险。原告称被告已在农村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根据保险不能重复缴纳的原则,其无法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但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就被告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华建工程公司与被告王胜先自2011年3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对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2387元工资无异议,原告应予支付。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原告应支付被告2-3月份生活费2000元。虽被告提出辞职,但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有过错,所以原告应按照被告平均工资24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416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其不应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被告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而拒绝缴纳,况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胜先2014年2-3月份生活费2000元;二、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胜先2014年4月份工资2387元;三、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胜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16元;四、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王胜先缴纳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王胜先个人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瑞审 判 员 闫广练人民陪审员 白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