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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华某某,女。被告聂某某,男。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大女儿三四岁的时候,被告在外认识一个女的,每月给对方550元。之后又要了二女儿、三女儿,但双方仍然生气,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婚生三个女儿后被告仍要求原告给其生育儿子,原告现已40岁,属高领妇女,且原告身体也不是太好,被告也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故感情确实破裂。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因一时赌气与我离婚,其所述我在生三女儿时回来晚了,以及我对女儿们不亲的这些情况都不属实。我承认我曾有过一次一夜情,但原告也曾有过。我与原告吵架的原因主要是基于她要把三女儿给别人,而我不同意才发生矛盾,其他没有什么矛盾。我以后也不再要小孩了,我们好好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聂某一、聂某二、聂某三三个女儿,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昭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