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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文强、张年罗等与林士贵、汪兴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文强,男,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张年罗,女,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宜根,安徽省祁门县法律援助中心祁山法援站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紫涵,女,住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理人林春梅,女,住安徽省祁门县,系原告王紫涵的母亲。原告林春梅,女,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林士贵,男,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操庆忠,祁门大坦学校教师,系公民代理。被告汪兴旺,男,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黄未松,男,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梅与被告林士贵、汪兴旺、黄未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德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2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强、张年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宜根、原告王紫涵的法定代理人林春梅、原告林春梅,被告林士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操庆忠、被告汪兴旺、黄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诉称:2014年1月26日,王鹏飞(死者)与林士贵(系死者王鹏飞岳父)一起到柏溪乡政府办事,遇到汪兴旺。因汪兴旺在祁门县柏溪乡承包的石碣建筑工程需要5吨水泥,他就叫林士贵到金字牌水泥厂购买。林士贵指使其女婿王鹏飞开车去购买水泥。当日下午14时35分左右,王鹏飞驾驶无号牌“五星”三轮汽车沿金字牌至柏溪道路运货返回时,在行驶至道路3KM+500m处,车辆侧翻至路边沟里,导致王鹏飞受伤,经祁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外,张年罗自2001年患腰椎间盘突出,经手术后已丧失劳动能力。王文强患有糖尿病,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经柏溪乡政府、祁山镇政府及祁门县公安局等部门的处理,祁山镇政府垫付给我们3万元用于王鹏飞的安葬。之后,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祁山镇政府又于2014年12月2日向我们催要垫付款。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殡葬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相关财产损失等损失的一半,共计人民币173168.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和林春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2.黄未松出具的证明,证明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是汪兴旺的事实;3.鉴定文书和死亡证明等,证明交通事故及王鹏飞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和殡葬服务费发票,证明抢救和运尸所发生的费用;5.张年罗和王文强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入、出院记录等,证明张年罗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赡养的事实;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年罗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赡养的事实;7.催款通知和收条,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8.挖机处理协议,证明林士贵和王鹏飞系合伙经营关系;9.购车发票,证明相关财产损失;10.水泥款发票,证明相关财产损失。被告林士贵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状中说:2014年1月26日,��鹏飞与我一起到柏溪乡政府办事,遇到工程承包人汪兴旺,汪兴旺叫我到金字牌水泥厂帮他购买5吨水泥,我于是就叫女婿王鹏飞开车到金字牌水泥厂去购买。被答辩人诉状中这种陈述与事情经过的客观事实不符。事情发生的具体经过是:2014年1月26日,王鹏飞带我到柏溪木器厂郑治平处结账,返回时在柏溪乡政府边三岔路口遇到柏溪乡柏溪村下街水坝工程具体负责人黄未松(该工程由汪兴旺承包),黄未松把我们叫住并说下街水坝工地需要五吨水泥,叫王鹏飞到金字牌水泥厂帮忙购买并运回来。当时,我就说年终腊月,汪兴旺还欠我挖掘机工程款一万多元没给,再说原来购买水泥的事也不是雇请我们做的,所以这次水泥我们不去。过了一会,我就到白塔村去做客了。王鹏飞也回到我家。这时,黄未松也随王鹏飞到我家,再次要求王鹏飞帮其购买水泥。我妻子知道后���说,都快过年了自己还垫钱去帮别人买水泥,到时水泥钱谁付?王鹏飞你别去了。黄未松就说,原来买水泥的程兴兵到外面结账去了,没有人去买水泥,我们都是老关系了,你就帮个忙吧。买水泥的钱汪兴旺不付我付。后来王鹏飞被黄未松说通了,就到我老婆那里借了2000元钱到金字牌去帮忙买水泥了。由此可见王鹏飞帮汪兴旺运水泥不是受我指使,而是受汪兴旺工程负责人黄未松的委托。二、王鹏飞的意外死亡与本人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说我叫王鹏飞去帮汪兴旺买水泥,是无中生有,因而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王鹏飞勤劳聪明,与我女儿夫妻恩爱,是我的爱婿,一年到头基本都吃住在我们家里,我们视为己出。年终腊月,我们怎么忍心叫他去替人买水泥嘛?王鹏飞之所以去买、运水泥是因为黄未松多次恳求,他放不下这种熟人的面子。王鹏飞的意外死亡与本人���有因果关系。爱婿的意外死亡是我们家的不幸,半年多来我们一家悲痛不已。我们还没有从爱婿的痛苦中走出来的时候,爱婿的父母却不顾客观事实将我们告上法庭,更是叫人痛不欲生。三、王鹏飞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汪兴旺及工程负责人黄未松承担赔偿责任。汪兴旺承包了祁门县柏溪乡柏溪下街水坝建筑工程,该工程交付验收期限快到,汪兴旺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就指使该工程带班负责人黄未松雇佣王鹏飞为其购买水泥,从而导致王鹏飞在购买水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鹏飞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汪兴旺及黄未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兴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汪兴旺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与他们是在做买卖生意,并且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不管是什么原因,这事不在我们工地发生,且车祸也与我们无关。我没有雇佣王鹏飞运水泥,没有喊他送货。在他买水泥并运过来后,我就付给他钱。我是按400元(含30元运费)1吨的价格付钱,不管他是在哪买的水泥。因此,这件事与我无关,我不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被告黄未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黄未松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月26日上午大概11时,我和林士贵、汪兴旺三个人在一起,当时工地上要水泥,汪兴旺有事路过,他就叫我弄点水泥到工地上,我就联系到林士贵,叫他弄5吨水泥到工地上,但我不清楚具体是谁去送。我也是给汪兴旺打工。这件事与我无关,我不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林士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证明该车系王鹏飞购买且由其独自经营;2.水泥提货凭证,证明王鹏飞在2014年1月26日帮汪兴旺购买水泥并运输的事实。被告林士贵、黄未松对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和林春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10无异议;2.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年罗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张年罗未满60岁,因此对张年罗的赡养费损失不认可;3.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张年罗丧失劳动能力,这需要相关医疗机构进行鉴定;4.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王文强和林士贵合伙购买挖机这一事实与本案因三轮车运输而发生的车祸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它只能证明当时购车的价格,并不���证明实际的车损。被告汪兴旺对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和林春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4、10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他帮我拉水泥这一事实,因为水泥没有运到我工地上;3.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年罗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张年罗未满60岁,因此对张年罗的赡养费损失不认可;4.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张年罗丧失劳动能力,这需要相关医疗机构进行鉴定;5.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王文强和林士贵合伙购买挖机这一事实与本案因三轮车运输而发生的车祸没有关联性;7.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它只能证明当时购车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实际的车损。原告���文强、张年罗、王紫涵和林春梅对被告林士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汪兴旺、黄未松对被告林士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双方间的辩论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二、被告林士贵、黄未松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汪兴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三、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四、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五、四原告和被告汪兴旺、黄未松对被告林士贵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通过庭审,根据以上确认的定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下午14时35分左右,王鹏飞驾驶无号牌“五星”三轮汽车沿安徽省祁门县金字牌至柏溪道路方向,在行驶至道路3KM+500m处,车辆侧翻至路边沟内,导致王鹏飞受伤,无号牌“五星”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鹏飞被送往祁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全身多发伤伤情严重导致死亡。现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殡葬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相关财产损失等损失的一半,共计人民币173168.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王鹏飞系被告林士贵的女婿,王鹏飞平时吃住在林士贵家中,两人共同从事挖机挖掘作业。2014年1月26日,被告汪兴旺因其承包的祁门县柏溪乡下街桥河坝工地施工需要,让黄未松(包工不包材料)叫人运5吨水泥到该工地。之后,被告黄未松联系到林士贵、王鹏飞,约定由林士贵、王鹏飞按每吨水泥400元(含30元运费)的价格将5吨水泥运到该工地。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2014年12月2日,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王文强、林春梅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他们在一个月内如数归还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598.2元、死亡赔偿金259285元(含被赡��人生活费5725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0075元)、殡葬服务费700元、相关财产损失1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丧葬费23903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6336.2元。对于以上事故损失的确认,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的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作以下认定:医疗费598.2元、死亡赔偿金2020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075元)、相关财产损失6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丧葬费239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338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近亲属在劳动中不幸死亡,原告方依法可以得到相应补偿。林士贵、王鹏飞替被告汪兴旺、黄未松购买并运输5吨水泥的行为,系其接受委托替对方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林士贵、王鹏飞与汪兴旺、黄未松之间约定的标的表现为处理相关事务,体现在有形工作的完��,是以通过提供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而非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王鹏飞与林士贵两人平时共同从事挖机挖掘作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本案中林士贵、王鹏飞共同接受汪兴旺、黄未松的委托,并由王鹏飞去直接处理相关事务,林士贵与王鹏飞是共同受托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王鹏飞因执行合伙事务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林士贵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其应给予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被告汪兴旺、黄未松作为林士贵、王鹏飞处理相关事务并产生劳动成果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其也应给予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一定的经济补偿。另外,被告汪兴旺作为发包人,被告黄未松作为包工不包材料的承揽人,被告汪兴旺所获得的利益大于被告黄未松所获得的利益,因此,被告汪兴旺对原告方的补偿也应多于被告黄未松。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紫涵提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殡葬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被纳入丧葬费支出,不应被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年罗提出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张年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依赖王鹏飞实际赡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兴旺补偿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人民币4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林士贵补偿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人民币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黄未松补偿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人民币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原告王文强、张年罗、王紫涵、林春梅承担1800元,由被告汪兴旺承担1045元,由被告林士贵承担500元,由被告黄未松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德平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人民陪审员  胡美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由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