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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小峰与电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蒋小峰,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简称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383号。法定代表人:林士军。原告蒋小峰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峰的委托代理人薛芳、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峰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大唐托克逊风电场三期顺唐变扩建工程的预决算工作,劳务费共计60000元,被告仅给付40000元,余款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偿付利息1625元。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方从来没有让原告做过任何关于结算的事情。涉案工程是我方从大唐托克逊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的一小部分给了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委托张晓东和我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是为第七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务。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是由第七建筑公司发放的,我方从来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唐托克逊风电场三期顺唐变扩建工程提供预决算劳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托克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注明:因蒋小峰于2013年11月份已将张晓东本人负责施工的大唐托克逊风电场三期顺唐变扩建工程的土建部分预、决算完毕,决算金额为1086.062万元。蒋小峰本人的人工工资(不包含任何税费)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托克逊项目部委托张晓东本人应给付蒋小峰实发6.5万元整,张晓东本人现已发给蒋小峰20000元人工工资,尚欠蒋小峰4.5万元人工工资;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托克逊项目部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蒋小峰的人工工资。落款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托克逊项目部(下称托克逊项目部)加盖印鉴。之后,托克逊项目部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25000元未给付。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中“托克逊项目部”的印鉴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工资欠条中“托克逊项目部”的印鉴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由双方提交了印鉴比样材料,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的《工资欠条》上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托克逊项目部”公章印文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的《竣工报告》(被告提供)上建设单位处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托克逊项目部”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以上事实,有工资欠条、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唐托克逊风电场三期顺唐变扩建工程提供预决算劳务。被告托克逊项目部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经司法鉴定,该欠条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托克逊项目部”公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上建设单位处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托克逊项目部”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故对《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工资欠条中承诺托克逊项目部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原告的剩余人工工资45000元,表明托克逊项目部愿给付原告此款项。但其仅给付20000元,剩余25000元未给付。被告作为托克逊项目部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对此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托克逊项目部未在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511.25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4.875‰÷30×372天×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蒋小峰欠款25000元;二、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偿付原告蒋小峰利息1511.25元(4.875‰÷30×372天×2500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6511.2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6625元,核定给付金额26511.25元,案件受理费46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46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菲菲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伟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