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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冯舜心与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刘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2010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饶庆,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冯乔,女,汉族,1982年5月28号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柯逢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胡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志,被告刘某某,被告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11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川A7S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宜家停车场内左转弯时与原告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事发后冯某某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川A7S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且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10%)、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0404元、门诊医疗费500元和鉴定费1020元,合计65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冯某某放弃门诊医疗费5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以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过高;鉴定费发票认可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15分,刘某某驾驶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所有并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7S6**号客车在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宜家停车场内左转弯时与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事发后冯某某及时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1、2跖骨开放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转网络医区继续治疗,术后2周拆线,石膏固定3月,定期换药;2、1、3、6月后门诊复查(刘利君教授周2、4上午),根据康复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3、不排除后期畸形愈合及延迟愈合可能,不除外需再次手术矫形;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冯某某出院当日又转院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遵医生指示准予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1,2跖骨开放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儿外科门诊定期复诊安排取内固定;3、儿外科门诊随访。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18243.45元。事发当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后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冯某某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事发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亦同意对冯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按15%核算;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提出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另还支付冯某某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因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原告冯某某病情未稳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冯某某再次医疗住院治疗情况不明,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另查明,冯某某系城镇居民;刘某某系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发票、门诊票据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由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及已赔付4000元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某某自费药的核算比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冯某某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冯某某病情未稳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及冯某某再次医疗住院治疗情况不明,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具有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法定情形,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检验过程“4、送检影像学资料阅片记录”中,已复阅11月20日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024780号X片,并非仅按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首次治疗情况进行伤残认定,故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仅对冯某某住院天数提出质疑却未提交冯某某因伤入院治疗伤情确不合理的相关证据,冯某某根据医疗机构医生指示于2014年10月25日准予出院,可认定冯某某确系伤情所需住院治疗,故本院按医疗机构载明的住院期间对冯某某的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8243.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冯某某因事故受伤两次入院治疗,酌定按20元/天标准并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为760元(20元/天×38天)。3、残疾赔偿金44736元。原告冯某某系城镇居民,按其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4、护理费3040元。原告冯某某因治疗伤情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8天,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3040元(80元/天×38天)。5、交通住宿费1000元。原告冯某某年幼受伤住院,充分考虑陪护人员照顾、陪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后,酌定支持1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原告冯某某的伤残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7、鉴定费900元。根据正式发票核定,为900元。核定后,原告冯某某因事故受伤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72679.45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A7S6**号客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冯某某,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2736.52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900元,其余部分均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合计为69042.93元(医疗费部分:15506.93元+760元;伤残赔付部分:44736元+3040元+1000元+4000元)。又因被告刘某某系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发从事职务行为,故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自费药部分2736.52元及鉴定费900元承担赔付责任,与其已支付的22243.45元品迭后,应返还18606.93元;原告冯某某还应获赔50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436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人民币18606.93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康福德高汽车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