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红,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郴州碧桂园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忠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郴州碧桂园项目部法律顾问。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强,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5月8日分两次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分别用于其承建的郴州市碧桂园一期、二期建设工程。原告依约��续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各型号预拌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货款和违约利息共计8,683,508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违约利息8,683,508元,实现债权费用500,000元,合计9,183,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质量缺陷)导致楼板开裂,被告有拒付货款的权利,更不用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还要求原告承担修复的费用145.28万元。因楼板是铺设钢筋以后直接浇筑混凝土的,开裂的主要原因是由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因此,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被告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二、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减少相应的货款和利息。从2013年3月开始不能计算利息。因为郴州市质安站在2013年3月29日就发出监督联系单称:1、一期4-40号#栋部分栋号砼试块及其他报告有不合格现象,未进行相应处理;2、一期6#栋砼构件局部出现开裂渗水现象未进行处理。在2013年7月3日郴州市质安站在检查中发现楼板开裂,要求停工整改。由此可见2013年7月以前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结合该站2013年3月29日的监督工程师监督联系单,可以明确判定从2013年3月开始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此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有权拒付相应的货款和利息。原告自2013年3月1日-7月底的总货款为736.27万元,结合楼板开裂的面积和修复费用,以及停工造成的其他费用,被告至少可以减少货物价款150万元以上。被告项目部在原告的对账单签字的行为,并不表示放弃了对原告质量问题的抗辩。《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原告单方面上调价格没有理由,也未取得被告同意,原告以2013年10月以来水泥价格大幅上涨为由,单方面通知被告每立方上调23元没有依据,实际这一时期水泥价格根本没有大幅上涨,被告提供的郴州市造价站的建材价格信息可以证实这一点。此外,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原告的调价函不表示被告同意上调价格。在供货清单上面,被告的经办人特意注明:“单价待领导审核”。所以要予以核减。四、被告与湖南基础公司是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湖南基础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2,158,608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了这一点,原告与湖南基础公司达成供货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出具的意见也仅仅是指应付给湖南基础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为原告代扣,因此,原告要求该款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50万元太高,也没有证据支持。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在本案中被告只是部分违约,另外原告将湖南基础公司的货款也纳入本案,是诉请主体错误,责任在己,因此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计算基数都应予以扣除。终上所述,请求依法公正处理。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两次签订了《预拌���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分别用于其承建的郴州市碧桂园一期、二期建设工程;4、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及相应利息8,683,508元;5、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万元;6、调价函两份、对账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上调混凝土价格,2014年6月18日之后原告所供混凝土货款为659,049元;7、补充协议、回复函以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是被告认可的。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有权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有权请求减少价款;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计算不合理,原告单方面调价的货款,被告认为不合理;证据材料5的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并且50万的律师收费超过了湖南省律师的收费标准;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调价函》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调价函》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调价函》,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调价,因此货款应按照原来约定的价格计算,不能按照调价函计算;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利息计算过高,不能按照这种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价格、结算方式等,原告有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不能缺斤少两等义务,被告对不合格的混凝土有拒付货款的权利;2、郴州市质安站的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监督工程师监督联系单,拟证明因原告混凝土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楼板开裂,郴州市质安���为此要求停工整改;3、检验报告、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原告质量多次检验不合格,被告2013年9月发函与原告联系要求赔偿修复费用,并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4、大禹防水公司的楼板开裂工程施工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因楼板开裂进行了修复,为此支出修复费用1,452,836.95元;5、郴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建材价格的文件,电子文档,拟证明2013年7月以后水泥价格没有大幅上涨,原告调价没有依据。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暂停施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书上没有写是因为混凝土的质量导致停止施工的。监督工程师监督联系单因为没有盖质监站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有异议,实际施工中,混凝土出厂时有质检过程,质检不合格是��准许交付使用的;对证据材料3检验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单方委托的检测;对证据材料4施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体现楼板开裂与混凝土有关;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结算时双方都已经认可,且对相关数额也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并且双方均签了字盖了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结算对账单》是原、被告结算后认可的,并且双方均签了字盖了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收款收据50万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实现债权的费用调整至50,000元;证据材料6调价函、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也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货款迟延交付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再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楼板开裂;证据材料3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的,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证明,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拌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产品的单价强度等级为C30的价格为328元/m3,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12元/m3,每递减一个等级减少12元/m3,C45以上(包括C45)的混凝土单价另算;如主要原材料市场单价浮动超过±3%时(含3%),经双方协商确认调整混凝土结算价格,该调价通知为本合同的补充和有效组成部分。第二条、供货数量的验收确认,预拌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搅拌运输车的随车发货数量为准,需方须指定代表人供方的预拌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第三条、供货期限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供货期间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为准,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供方确认为准。2、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需方按照《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检验标准进行取样,需方留取试件应按规范要求派持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取样、制作。并送郴州市有资质的工程检验机构进行养护和检测,养护和检测费用由需方负责,试块检测结果作为验收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唯一依据。需方应在试验结束之日7日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供方。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付款方式,供方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次月的1-7日,需方须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累积的混凝土(包括上月未付的30%余款)的70%货款。2、结算方式为供方根据需方签订的发货单,每供应完毕一批次预拌混凝土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确认,如有异议需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同。第八条、违约责任,1、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按照应付而未付的混凝土货款在违约的三日内按1.5%月息计息。3、供、需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变更合同第五条第(2)款,供方所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次月的1-7日,需方在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结算当月60%的货款。2、增加合同第五条第(3)款,40%垫资部分的货款,按年息14.4%计息。按栋号计算,在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本协议自2012年8月1日执行。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拌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产品的单价强度等级为C30的价格为312元/m3,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12元/m3,每递减一个等级减少12元/m3,C45以上(包括C45)的混凝土单价另算;如主要原材料市场单价浮动超过±3%时(含3%),经双方协商确认调整混凝土结算价格,该调价通知为本合同的补充和有效组成部分。第二条、供货数量的验收确认,预拌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搅拌运输车的随车发货数量为准,需方须指定代表人供��的预拌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第三条、供货期限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供货期间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为准,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供方确认为准。2、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需方按照《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检验标准进行取样,需方留取试件应按规范要求派持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取样、制作。并送郴州市有资质的工程检验机构进行养护和检测,养护和检测费用由需方负责,试块检测结果作为验收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唯一依据。需方应在试验结束之日7日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供方。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付款方式,供方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次月的1-7日,需方须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结算当月60%的货款。40%垫资部分的货款,按月息1分计算。全部混��土供应完成,在最后一栋。2、结算方式为供方根据需方签订的发货单,每供应完毕一批次预拌混凝土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确认,如有异议需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同。第八条、违约责任,1、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每逾期一天,按照货款总额的1.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3、供、需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决定自2013年10月21日起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在原来的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3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签收了《调价函》。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38,277元、利息2,777,578元,合计83,15,855元。2014年6月1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供��的预拌混凝土货款为659,049元(其中6月份为142,895元、7月份为70,880.5元、8月份为435,964.5元、9月份9309元,对以上预拌混凝土的方量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单价待定)。被告于2014年7月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4年9月支付货款600,000元,于2014年11月支付货款1,65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的欠款8,683,508元包括了湖南基础公司所欠的货款2,158,608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二、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否有正当理由;三、2014年6月18日之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的计价标准。一、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应予以准许的问题。首先,被告承建的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现在再鉴定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在2014年6月1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对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货款及利息是予以认可的,也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当时并未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提出异议,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也陆续在支付货款,因此,现在再鉴定缺乏必要性。综上,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否有正当理由的问题。被告认为因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有权从2013年3月份开始拒付并减少相应的货款和利息。本院认为,首先,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来看,原告将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被告应进行取样,并送检测机构进行养护和检测,试块检测结果是验收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唯一标准,被告应在试验结束之日7日内将书面结果书面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及时进行检测,并且将检测结果及时通知原告,而现在被告才以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次,在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及之后的签收的结算单上,被告均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一直在支付货款,因此被告现在以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虽然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综上,被告不支付货款没有正当的理由。三、2014年6月18日之后,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计价标准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如主要原材料市场单价浮动超过±3%时(含3%),经双方协商确认调整混凝土结算价格,该调价通知为本合同的补充和有效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调价函》应是合同���组成部分,并且在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收的结算单上,被告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是予以认可的,因此2014年6月18日之后,原告按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单价以及《调价函》中的单价计算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是合理的,因此2014年6月18日之后,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总货款为659,049元。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5,538,277元、利息2,777,578元,合计8,315,855元。在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月息1%支付利息(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未及时偿还的货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本案因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份供应货款142,895元、7月份供应货款70,880.5元、8月份供应货款435,964.5元、9月份供应货款9309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支付货款500,000元、600,000元、1,650,000元,因此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图:供货时间供应货款(元)已付货款(元)累计欠款(元)计息欠款(元)利息(元)2014.61428955681172553827755382.772014.770880.55000005252052.5518117251811.722014.8435964.556880175252052.552520.512014.993096000005097326508801750880.172014.105097326509732650973.262014.1116500003447326344732634473.26因此,被告还欠货款3,447,326元,2014年6月18日之前欠利息2,777,578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欠利息296,041.69元,以上共计6,520,945.69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50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6,520,945.69元;二、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5元,由原告郴州市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085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长刘军审 判 员 何双高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