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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金明与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明,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明,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委托代理人胡少远,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南巷御景花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智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林,男,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马全才,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杰中,男,该公司劳资科科长。上诉人高金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金明及委托代理人胡少远,被上诉人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万林、马全才,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高金明受聘于被告铁发劳务公司,并被派遣至被告神华宁煤公司石槽村煤矿从事井下巷道掘砌工作。2013年3月5日23时10分许,原告在搬运支护材料过程中不慎滑倒,致使右小腿碰至矸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13年3月6日至4月28日共计住院53天,其中被告神华宁煤公司派人护理3天。2013年5月6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1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2013年12月6日,银川市工伤保险基金核拨原告医疗费27729.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其中,核定原告月缴费工资为222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铁发劳务公司代为领取,原告并未领取。根据被告铁发劳务公司提交的《高金明工资支付明细》记载,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96.27元。自发生工伤之日起,被告铁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3633.66元(包括2013年3月份工资3611.48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铁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铁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护理费371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异地安家费24000元,共计243605元;3.被告神华宁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铁发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高金明)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1722.29元、护理费234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22.04元,合计58665.16元;二、第二被申请人(神华宁煤公司)对上述费用中14067.12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和护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申请人(高金明)于2013年1月3日自愿与第一被申请人(铁发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申请人(高金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高金明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高金明与铁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铁发劳务公司支付高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000元、护理费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鉴定费2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共计243145元;3.神华宁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金明自2010年7月受聘于被告铁发劳务公司,并被派遣至被告神华宁煤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铁发劳务公司为高金明的用人单位,双方从用工之日即2010年7月起形成劳动关系。高金明因工受伤,并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铁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铁发劳务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护理费,高金明住院53天,神华宁煤公司仅派人护理3天,根据高金明的伤情需要护理,但高金明未提交花费护理费凭证,其护理费可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工伤发生之时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月确定,为2344.83元(1020元/月÷21.75元×50天);2.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高金明没有经过相关鉴定,根据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中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8个月。高金明停工留薪待遇自工伤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计算为33441.83元(4596.27元/月×7个月+4596.27元/月÷21.75元×6天),扣除铁发劳务公司已经向高金明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3633.66元,铁发劳务公司还应支付9808.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为26748元(2229元/月×12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的规定,高金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机构核发,因上述费用经工伤保险机构核发后已由铁发劳务公司代为领取,故铁发劳务公司应向高金明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5.经济补偿金,因铁发劳务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高金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予以支持。根据高金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平均工资4596.27元/月及高金明工作年限(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18385.08元(4596.27元×4个月)。综上,铁发劳务公司应支付给高金明各项费用为82600.08元。因神华宁煤公司系劳务派遣的接受单位,高金明在接受单位发生工伤,故应对高金明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金明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高金明主张的鉴定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铁发劳务公司关于其与神华宁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劳务人员发生工伤、职业病、工亡等事故,铁发劳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因国家政策调整,在劳务人员工伤亡事故处理过程中超出工伤及雇主责任保险赔付标准的部分由神华宁煤公司承担差额,故铁发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铁发劳务公司与神华宁煤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高金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高金明与被告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金明支付护理费2344.83元、停工留薪待遇差额980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经济补偿金18385.08元,共计82600.08元;三、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38901元(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高金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高金明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957元,而非4596.27元;其次,本案属工伤待遇赔偿纠纷,高金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而非一审法院计算的8个月;第三,铁发劳务公司工资发放方式是本月支付上月工资,一审法院将铁发劳务公司2013年2月份支付的工资3611.48元认定为停工留薪待遇错误;第四、高金明离职前的月缴费工资为2448元而非2229元,一审法院按照222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向上诉人高金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29548元(4957元/月×10个月-已付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84元(495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27元(4957元/月×11个月);2.被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高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以发生工伤时的月缴费工资2229元计算为24519元,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计算正确。高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244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2229元计算确实有误。关于高金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准确。高金明提出辞职,一审法院不应判决铁发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神华宁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金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银劳鉴发(2015)1号《关于马鹏等28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的通知》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向铁发劳务公司送达相关书面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认为一审以伤残等级确定停工留薪期是正确的,对上诉人高金明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上诉人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60元。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和神华宁煤公司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辞职报告一份,据以证明高金明以书面形式主动向单位提出辞职,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高金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辞职报告恰恰证明其辞职原因是铁发劳务公司未及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2.工资支付凭证一份,据以证明铁发劳务公司2013年5月3日支付高金明2013年3月份工资,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是上诉人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高金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铁发劳务公司支付的3611.48元是应付高金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工资,而非停工留薪期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据以证明铁发劳务公司因高金明辞职,于2014年9月1日通知高金明办理相应手续。上诉人高金明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收到通知并领取该证明书。4.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证明》一份,据以证实高金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229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为2448元。上诉人高金明无异议。被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对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高金明提交的证据1系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抄送市医保中心,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与神华宁煤公司均予认可,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上诉人高金明书写,且高金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4上诉人高金明与被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均认可,予以采信;证据3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送达高金明,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已支付上诉人高金明2013年2月份工资4697.16元。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高金明为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向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纳鉴定费260元。2015年1月13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诉人高金明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高金明自认铁发劳务公司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根据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高金明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和银行支付凭证以及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2月工资支付凭证计算,高金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96.27元。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定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高金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229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为2448元。高金明曾于2014年5月30递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金明不服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要求被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对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上诉人高金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待遇有异议,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但在二审中提交的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银劳鉴发(2015)1号《关于马鹏等28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的通知》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表》明确载明,高金明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因此高金明停工留薪期应按8个月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高金明因工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3月,根据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高金明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明细和银行支付凭证以及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2月工资支付凭证计算,高金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96.27元。高金明主张其月均工资为4957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照此,铁发劳务公司应付高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6770.16元(4596.27元/月×8个月)。诉讼中铁发劳务公司已举证证明2013年2月的工资已向高金明发放,2013年3月已付3611.48元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铁发劳务公司已付高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高金明自认的数额20022元外加2013年3月已付3611.48元确定,为23633.48元(20022元+3611.48元)。铁发劳务公司应再付高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136.68元(36770.16元-23633.48元)。原审认定此项费用为9808.17元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关于高金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二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照上述规定,高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铁发劳务公司支付。诉前银川市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高金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核拨铁发劳务公司,铁发劳务公司应具实转付高金明。高金明直接要求铁发劳务公司按4957元/月支付其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高金明为申请伤残鉴定而交纳的鉴定费260元,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高金明要求铁发劳务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在仲裁时未提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高金明于2014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铁发劳务公司同意解除,而当时工伤保险机构核定高金明月缴费工资为2448元,故铁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高金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2448元/月×12个月)。原审认定此项费用为26748元(2229元/月×12个月)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三、关于神华宁煤公司应承担责任问题。神华宁煤公司系劳务派遣的接受和用工单位,高金明劳务派遣期间在用工单位受工伤,原审法院认定神华宁煤公司应对高金明因工伤产生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金明要求神华宁煤公司对其工伤损失和解除劳动合同所应享受的全部待遇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高金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上诉人铁发劳务公司关于高金明提出辞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因该公司未针对此项提出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不予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即“一、解除原告高金明与被告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高金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金明支付护理费2344.83元、停工留薪待遇差额980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经济补偿金18385.08元,共计82600.08元”,变更为被上诉人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金明护理费2344.83元、停工留薪待遇差额131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85.08元,共计88556.59元;三,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38901元(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护理费2344.83元、停工留薪待遇差额1313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6元,共计44857.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铁发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人员护理。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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