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春雷与被告郑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雷,郑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姜 春 雷 与 被 告 郑 海 军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姜春雷,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平凤乡黑岗子村。被告郑海军,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长山镇袁家村。原告姜春雷与被告郑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雷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担保在陈立伟处借款15000元,被告给陈立伟出具一枚17250元借据,包括利息2250元,该款到期后,经陈立伟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17250元。原告偿还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7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军在案外人陈立伟处借款15000元,利息2250元,由原告姜春雷提供担保,被告出具一枚借据,内容为:“借据,郑海军借陈立伟17250元,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2010年12月30日还,欠款人:郑海军(签名),中保人:姜春雷(签字)”。2014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案外人陈立伟17250元,陈立伟给原告出具一枚收条,内容为“收条,2014年12月13日,姜春雷替郑海军还17250元,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收款人:陈立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条以及陈立伟出庭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在案外人处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在借款时未与债权人约定利率,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利率,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春雷人民币本金1725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172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重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