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蒋左萍与王彩英、王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左萍,王彩英,王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66号原告:蒋左萍。委托代理人:麻俊佶,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英。被告:王彩娥。原告蒋左萍为与被告王彩英、王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6日,因被告王彩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左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麻俊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英、王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左萍起诉称:被告王彩英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亲笔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王彩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字、按印。借条上明确约定:此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彩娥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本案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左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彩英、王彩娥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彩英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蒋左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王彩娥在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彩英、王彩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彩英、王彩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彩英向原告蒋左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承担出借人的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等损失。被告王彩娥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左萍与被告王彩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彩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左萍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彩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左萍支付的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王彩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王彩英负担,被告王彩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