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尧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尧,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王尧,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亮,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点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原告王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亮,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京xx车辆在西城区什刹海附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及电动车等物品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正常到岗工作,被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无业。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至今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精神上遭受伤害,影响正常生活,并导致原告失业的后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2.22元、误工费2333.41元、物品损失费3210元、交通费11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我方对于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驾驶京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附近时,该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导致电动自行车倒地。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李x(事发时乘坐电动自行车)受伤,电动自行车、手提包、眼镜、手镯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该院于2014年4月13日诊断原告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需休假3天。此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就诊,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诊断原告为“左膝外伤;左踝扭伤”,处理意见为“休息2周”;此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诊,该院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5日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2周”。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2902.22元。2014年7月3日北京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就上述事故撞损的电动车、眼镜、手镯、皮包等损失进行理算,理算的损失费用金额共计6410元。其中电动车控制锁、机壳、转向轴、刹车卡片、箱子、眼镜理算损失共计321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费321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出租车专用发票若干,其中2014年5月14日票据金额合计62元,与原告复诊日期相符,其他开票日期均无对应就诊记录。原告由此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并同意赔偿与就医日期对应的票据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违纪辞退通知书,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受雇于该公司从事销售代表职务,原告因2014年4月14日至6月30日旷工被该公司辞退,上述工资证明载明了原告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另查,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晓楠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原告陈述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挂号凭证、医疗费收据、病假证明、诊断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违纪辞退通知、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物品损坏、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就其医疗费的主张,有医疗费票据及就医资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常情常理,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数额为500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复查时间相符的共计2张,其余票据发生时间均无对应就诊记录,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数额为62元。原告就其误工费的主张,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有《保险公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尧医疗费二千九百零二元二角二分、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四角一分、交通费六十二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尧财产损失费二千二百一十元。三、驳回原告王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王尧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