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玉芹与林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玉芹,林世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玉芹。委托代理人:姚海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世明。再审申请人高玉芹因与被申请人林世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玉芹申请再审称:案涉协议书由所在辖区派出所提供,但无派出所公章,一审法院也未调取相关询问笔录,协议一方当事人林世明没有委托书、结婚证明,由其妻子代签协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办案不公。协议书约定“若再发生再上法院起诉”,说明高玉芹在协议后可以到法院起诉。高玉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林世明与高玉芹发生纠纷后致高玉芹受伤,双方在梅山乡边防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林世明赔偿高玉芹500元,款项当面付清,并约定双方不因此事再发生纠纷,若再发生再上法院。显然双方就因纠纷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高玉芹仅凭之后产生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要求林世明再支付医疗费,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高玉芹在一审中提供的维修手机发票、服装销售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认定,故其要求林世明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高玉芹提出上述协议书无派出所公章,协议签订人林善玲无林世明的授权委托书,一审予以认定,办案不公。根据现有证据,高玉芹对林世明妻子林善玲代签协议系明知,协议的签订过程有派出所相关人员及其他证人的陈述得以印证,且协议已实际履行,一审对该协议予以认定,不存在办案不公的情形。此外,高玉芹以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情形为由要求再审本案,但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也未在再审申请书中阐明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高玉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玉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