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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开县泰业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53号原告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组织机构代码:69391187-7。法定代表人谢勇维。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华,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晓华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作被告家庭房屋装修资金,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利息标准为月利率8.2‰,按月结息,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甲方(借款人)违约,致使乙方(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借款后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20日,依照《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20日结算当月利息,被告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晓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晓华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等。拟证明被告刘晓华的身份情况。3、被告刘晓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姻情况。4、个人经济收入证明。5、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用途合法声明。6、额度借款合同。7、额度授信支用申请书。8、个人贷款借据。第4-8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等。9、房屋装修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10、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办法。拟证明本案实际发生律师费7500元等。11、取款凭条及进账单。12、放款通知书。第11、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且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借款。因被告刘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12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上列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华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刘晓华,贷款人(乙方):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额度:250000元,借款用途:家庭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乙方对逾期期间的逾期罚息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第十三条第一款甲方的违约情形中第二项约定:“未履行对乙方的其他到期债务”。第十四条第一款甲方出现本合同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中第二项约定:“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关借款本息及费用”。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如甲方或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只结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起未再付息,为此,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华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晓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起未再付息的事实,已构成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履行对乙方的其他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约处理“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刘晓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限内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额度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乙方对逾期期间的逾期罚息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的约定,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2.3‰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现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无不当,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刘晓华支付律师费用7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二、由被告刘晓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的贷款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三、由被告刘晓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000元的逾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四、由被告刘晓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县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廖  代理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 民 陪 审 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