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杜某某以贩养吸。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万新村1组方沟养鸡场外分别向郭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向孙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0时许,杜某某在向鲁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后民警从杜某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11小包,经称量净重0.8克,现金720元,从鲁某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尿检,被告人杜某某呈阳性。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杜某某和鲁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量照片,称量报告,证人郭某某、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5)5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不满十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7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慰坪人民陪审员 徐碧英人民陪审员 刘友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