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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腊月二十六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月6日在横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9月16日生下了女儿王雨露,女儿满月没多久,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带着孩子回家后,原告及家里亲戚多次去接,被告都拒绝回家,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无法挽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横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有一女。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和发展不利;2、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在单独抚养孩子期间花费的营养费、医药费、租房、日常生活等共计192005.25元;3、要求原告偿还婚后向被告父亲借的20000元债务;4、分居一年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5、夫妻共同债务不知道,拒绝负担;6、原告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拒绝负担。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雨露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三支,证明孩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所有花费都是被告独自承担;2、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两支,证明原告贷款属实,应该偿还债务;3、被告在百信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三支,证明被告的住院花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百信医院的三支票据上的患者名字与被告的名字不同,不能证明是被告花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上的患者名字与被告的名字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腊月二十六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月6日在横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9月16日生有一女王雨露。孩子满月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了娘家居住至今,之后双方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又生有孩子,足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离婚非其本意,想通过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