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六妹与张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六妹,张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罗六妹,布衣族。委托代理人王晶,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鹏。原告罗六妹与被告张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六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六妹诉称:2014年2月20日,张新鹏向其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4年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后经催要,张新鹏未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新鹏归还借款13万元,承担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新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张新鹏向罗六妹立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罗六妹13万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月息1.5分。罗六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新鹏归还借款13万元,承担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罗六妹称因张新鹏从事中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借8万元,2012年10月份借5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张新鹏向其立具借条确认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罗六妹提供的原始借条,本院确定罗六妹与张新鹏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有效。罗六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新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六妹支付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如果张新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新鹏负担。该款已由罗六妹垫付,张新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罗六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