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信用社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兵,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红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5时许,在阜蒙县福兴地镇农村信用社二楼办公室内,被告人于某某与季某某因为粮食直补款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将季某某打伤。伤后季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环指皮肤挫裂伤伴屈指深肌腱断裂;2、头皮血肿;3、右肘部挫伤、擦伤;4、下腹部挫伤;5、腰部挫伤;6、下颌部挫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季某某因他伤致:右环指皮肤裂伤伴屈指深肌腱断裂,目前伤后三个月,右环指中节及远节丧失功能60%以上,占右手功能丧失4%以上,其伤情依据司发通【2013】1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害人的手部伤是被害人倒地后被茶杯碎片划伤的,如果没有被害人主动扔茶杯打被告人,被害人也不会划伤,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被告人间接故意造成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超额赔偿,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5时许,在阜蒙县福兴地镇农村信用社二楼办公室内,季某某领取其父亲的粮食直补款找被告人签字,因季某某父亲有陈欠贷款,被告人让季某某偿还贷款后再领取粮食直补款,季某某为此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季某某拿起办公桌上的茶杯一墩,并用手扒拉被告人的胳膊,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将季某某拽倒在地,季某某倒地时手指被地上的茶杯碎片划伤。伤后季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环指皮肤挫裂伤伴屈指深肌腱断裂;2、头皮血肿;3、右肘部挫伤、擦伤;4、下腹部挫伤;5、腰部挫伤;6、下颌部挫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季某某因他伤致:右环指皮肤裂伤伴屈指深肌腱断裂,目前伤后三个月,右环指中节及远节丧失功能60%以上,占右手功能丧失4%以上,其伤情依据司发通【2013】1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志及诊断、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季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件中的起因上应有一定责任,被害人的手指伤是被害人倒地后被茶杯碎片划伤,被害人的轻伤是由于被告人间接故意造成,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超额赔偿,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吕铁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