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利、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我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把个人物品拉回娘家,双方分居四年之久。2012年2月2日、2013年2月18日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胡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造成被告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多年对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生活帮助费3万元,店铺依法分割,送粥米的钱应当给孩子。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胡某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纠纷,刘某甲于2012年2月2日、2013年2月18日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没有和好,且长期分居生活。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大组合1套、五小组合1套、高低高1套、大餐桌1个、椅子4把、写字台1个、梳妆台1个、大茶几1个(烂了)、小茶几1个、连邦椅1套、盆架1个、衣架1个、洗澡盆1个、菜橱1个、洗脸盆1个、石英钟1个,在刘某甲处。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个,在刘某甲处,摩托三轮车1辆,在胡某处。刘某甲借胡某父母的11000元已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刘某甲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且长期分居生活,经调解无效,因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多年随被告胡某生活,其由被告胡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甲依法应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所有。被告胡某要求原告刘某甲给付精神抚慰金、生活帮助费、送粥米的钱以及分割店铺的主张,被告胡某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柯辰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32.54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刘柯辰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胡某在原告刘某甲处的婚前财产:四大组合1套、五小组合1套、高低高1套、大餐桌1个、椅子4把、写字台1个、梳妆台1个、大茶几1个(烂了)、小茶几1个、连邦椅1套、盆架1个、衣架1个、洗澡盆1个、菜橱1个、洗脸盆1个、石英钟1个归被告胡某所有;四、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