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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与焦仕海、刘思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焦仕海,刘思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冯金旺,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执国,青州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所长。被告焦仕海,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思帮,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焦仕海、刘思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金旺、委托代理人宋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思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土地16.49大亩,种植花木育苗,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5月28至2021年6月1日止,约定承包费每大亩3000斤小麦。依据国家收购价格计算,每年一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已付。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原告承包费63321.6元(按照当年国家收购价格计算,每斤小麦1.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土地承包费63321.6元,2013年5月28日至今后的土地承包费;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仕海、刘思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仕海、刘思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焦仕海、刘思帮承包原告的部分土地,承包用途为育苗。该承包土地座落于小冯庄村西南洼,西至四组地,东至高柳地,北至高柳路边地,南至高柳地。该承包土地东西长149米,南北长折中按239米计算,计35611平方米,即16.49大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1日终止。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大亩3000斤小麦,依据国家粮食收购价格计算,每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承包土地交付被告焦仕海、刘思帮使用。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思帮向原告交土地承包款52933元,2011年小麦价格为每斤1.07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刘思帮向原告交土地承包款44415元、10000元,共计54415元,2012年小麦价格为每斤1.10元。自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土地承包款,被告焦仕海、刘思帮一直未支付。其中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土地承包款为63321.6元,2013年小麦价格为每斤1.28元。同时查明,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焦仕海、刘思帮没有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苗木,土地荒芜至今。被告未支付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土地承包款,原告曾经于2014年1月27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焦仕海、刘思帮结算土地承包款,逾期不交,视为自愿放弃,终止合同。被告焦仕海、刘思帮均未交纳土地承包款。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土地承包款63321.6元,自愿放弃了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土地承包款。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存根三份、照片十一份、通知存根两份、青州市华天粮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小麦收购价格的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仕海、刘思帮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承包土地交付被告焦仕海、刘思帮使用,被告焦仕海、刘思帮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土地承包款。被告焦仕海、刘思帮未支付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土地承包款,在原告2014年1月27日书面通知后仍未支付土地承包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被告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土地承包款633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土地承包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焦仕海、刘思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仕海、刘思帮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焦仕海、刘思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三、被告焦仕海、刘思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高柳镇小冯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633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焦仕海、刘思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