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强与施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李强,男,汉族,住惠水县和平镇。被执行人施勇,男,布依族,住惠水县和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施勇偿还申请人李强借款90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施勇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施勇有坐落于惠水县和平镇上马南路财富中心拆迁安置房一套(拆迁安置位置6栋第2单元14层5号,面积106.93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施勇坐落于惠水县和平镇上马南路财富中心6栋第2单元14层5号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106.93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施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施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施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和单位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舒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