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常熟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诉讼代表人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董三明,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孔宪根、王钰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四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凤鸣、蔡军,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钰璋和被告常熟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凤鸣、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行走机构和上连接板,总价款1091198.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0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进入破产程序,相关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预付款,但被告以合同解除致其遭受损失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为此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013)扬商破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2013)扬商破字第001-4号决定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事实。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3、银行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审批表通知书、原告付款审批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发生业务往来,于2011年10月7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和2012年5月10日共订立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告定作的产品为不同规格的“行走机构”,总数量为10台套,合同总金额为3987058.8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进行物料采购、按图组织生产,前三份合同,被告早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已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将所有零部件加工完毕,准备总装时,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通知被告暂停生产,等候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发函催促,原告收函后的第二天以传真方式复函被告,称“巴西MQ4065项目还在谈判中,预计不久将会有结果,届时将会及时通知贵司……”。此后原告无任何通知,被告又委托律师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履行合同的律师函,但原告仍未回复,且原告一直未提供配套件,致被告无法安装和交付标的物。第二,被告为履行2012年5月10日的合同,已采购物件及加工生产产生的费用超过100万元,被告已生产的专用行走机物件仍放在车间无法处理,产生的损失已远远超过预付款,原告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另外,上述前三份合同中原告应付未付的质保金分别为47919.8元、51540.2元和121400.64元,合计220860.64元。此三份合同所涉产品均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故该质保金220860.64元应在330000元预付款中优先扣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和2012年5月10日分别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前三份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第四份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履行完毕,被告已生产约定的产品,现存放在被告处。3、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前三份合同被告已开具全部金额的发票给原告,金额合计为2895860.64元。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前三份合同原告已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第四份合同原告已支付预付款3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连环整体。5、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履行合同的函件,以及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发给被告的复函,证明第四份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原告。6、被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及EMS邮寄单,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第四份合同,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和支付相应质保金,但原告未回复。7、欠款事宜清单(曾传真给原告),证明双方四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列明四份合同标的物型号、数量及合同总价、已付款情况、结欠质保金情况,以及第四份合同配套件情况,原告共结欠被告982058元。8、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向被告发出的债权申报通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通知、关于债权审核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账目显示原告结欠被告货款,并通知被告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且原告发给被告的债权审核事项的通知中载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09139.36元,而非原告起诉的金额。9、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书以及异议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的金额为982058元;被告针对原告的债权审核通知提出了异议。10、照片一组,证明第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将设备的所有配件、加工件制作完毕,等待组装,现存放被告车间,这些物件的成本价达一百余万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于2011年10月7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和2012年5月10日分别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每份合同均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总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期限等。具体而言:前三份合同(根据时间顺序)的价款分别为912919.8元、781540.2元和1201400.64元,合计2895860.64元;约定的交货时分别为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10日和2012年4月25日前;付款期限中分别约定“余5%质保金整机使用一年内付清”、“10%质保金整机使用一年内付清”和“留10%质保金(货到验收合格18个月内付清)”。前三份合同被告均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已支付货款合计2675000元,尚欠货款220860.64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21日(两次)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912919.8元、781540.2元、595708.32元和605692.32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2895860.64元。第四份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行走机构MQ4065-01,项目名称为MQ4065(2台);价款1091198.16元;交货期:2012年6月30日前交一台,7月10日前交一台;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60%,留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预付款33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称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进行了投料制造,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原告通知暂停制造,等原告回复后再进行生产;被告接到通知时所有零部件已加工完毕,资金投入较大;接近年底原告仍未有恢复生产的通知,交机时间无法确定;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320000元(或支付前八台套的质保金)。2012年12月12日原告回函被告,称来函已收到,巴西MQ4065项目还在谈判中,预计不久将会有结果,届时将会及时通知被告,其他已完成项目尚在质保期中,如有任何问题请保持联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委托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律师函,称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购买的MQ4065行走机构2台套,原告因自身的原因通知被告暂停生产,并承诺很快通知恢复生产,但至今未有通知,因所有零部件已加工完毕,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告知继续生产事宜,并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或支付前期8台已交付行走机构的质保金。2013年9月25日本院根据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扬商破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扬商破字第001-4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破产申请一案,指定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并指定清算组成员。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申报通知书,通知被告按期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2013年10月28日被告提交债权申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9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已收到被告的债权申报材料,依据现有的材料不能认定被告申报的债权,管理人通知被告就所申报的债权事项进行会商。2014年3月28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事项的通知,载明:“经核查,贵公司申报的债权涉及的合同标的物全部没有交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确已发生,对该债权不予认可。如有异议,可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债权。同时,对贵公司欠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的10.913936万元预付款,管理人保留追偿的权利。”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管理人发出异议函,称最后两台套行走机构未交货系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已投入全部制造成本,损失较大,相应的债权早已形成,应按照正常的债权予以登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尚不足以抵偿被告的债权,不存在追偿的事实依据。2014年8月15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知,告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因被告申请的债权未被审核认可,在被告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对原告享有债权之前,被告可以参加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33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前三份合同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因合同均约定质保金应在整机使用一年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四份、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双方的发函、原告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予以证实,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前三份合同:被告已履行交付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告已支付货款2675000元,尚欠货款220860.64元;合同虽约定质保期,但根据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以及原告的回函可认定被告交付的产品已过质保期,原告应付清余款220860.64元。关于第四份合同:因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自2013年9月25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今未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视为解除合同;原订合同履行已不可能,依法应予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被告签订第四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0000元,扣减原告在履行前三份合同中所欠的货款220860.6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09139.36元。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不足以抵偿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投入生产,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其未提供生产合同产品所形成的损失证据,故本案对被告辩称的损失不予理涉,被告可凭证据依法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10913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锡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