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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知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柯惠忠与李大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惠忠,李大春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柯惠忠,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春(系成都市武侯区强力汽配经营部经营者),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诗文,男,住湖南省衡阳县,系李大春之子。原告柯惠忠与被告李大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惠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芸、一般授权代理人林辉轮,被告李大春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李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惠忠诉称,柯惠忠于2007年11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8年8月27日向柯惠忠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720190084.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柯惠忠发现李大春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柯惠忠的专利权,给柯惠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李大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李大春向柯惠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李大春承担柯惠忠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李大春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定位套管垫圈沿轴向延设的是空心圆锥体,而柯惠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导向定位套管垫圈沿轴向延设的是空心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柯惠忠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李大春销售的组合式轮胎螺母系从昆明市官渡区强力螺丝经营部购进,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大春系从2014年上半年才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面很小,柯惠忠诉请的2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不合理。据此,请求驳回柯惠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国家知产局授予柯惠忠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90084.5,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月8日。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中,柯惠忠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根据权利要求1、3,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B、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C、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D、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F、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垫圈的套合端为圆柱形外廓的端头,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与垫圈的圆柱形外廓端头相匹配的内孔,该内孔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垫圈的圆柱形外廓为贴合面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内孔的相应表面的贴合面相贴合。专利说明书载明:“当车轮装上轮毂后,将定位导向套垫圈的空心圆柱体套入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之间存在的空隙中,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二者之间的间隙,也对轮盘起到支撑的作用。……同时,当汽车急加速和紧急制动等扭矩变换时,由于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的间隙被定位导向套垫圈上的空心圆柱体占位而大幅度消除,并且使得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的接触面积增大,作用接触部位上所形成的剪切应力大幅度下降,可最大程度地避免轮胎螺栓折断现象。”2014年9月16日下午14时10分,原告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洲、郭伟纯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蒲婷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双大道北段283成都市九峰(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的门店,见该处有一标有“十堰永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驻成都销售处”等字样的门市。由朱洲、郭伟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门市工作人员订购了三个轮胎螺丝,共计39元,并取得了编号为0005365《成都市强力汽配送货单》销售单一张、“李诗文”名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唐怡对上述三个轮胎螺丝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成证内民字第11882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柯惠忠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U型头斯太尔141长滚花轮胎螺丝实物,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b、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c、所述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d、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锥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f、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垫圈的套合端为圆柱形外廓的端头,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与垫圈的圆柱形外廓端头相匹配的内孔,该内孔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垫圈的圆柱形外廓为贴合面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内孔的相应表面的贴合面相贴合。2014年8月19日柯惠忠与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柯惠忠许可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生产相关产品,使用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品牌为“明扬”、“黑金刚”、“明驰”、“明牌”、“铭伟”、“天伟兴”,该许可为普通许可,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柯惠忠为购买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支付39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4年4月8日李大春从昆明市官渡区强力螺丝经营部处购进100套组合式轮胎螺丝,型号为“斯太尔后轮141长”,单价为8元。2014年4月8日该批货物由昆明金瑞货运有限公司承运。昆明市官渡区强力螺丝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祖运,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润滑油、五金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有“昆明上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强力99®”、“U型头斯太尔141长滚花”、“本产品通过ISO90012000国际管理体系认证”、“强力汽配”等字样。以上事实,有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闽漳佳证内字第1239号公证书及(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5541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成证内民字第1188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274号行政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昆明市官渡区强力螺丝经营部营业执照、昆明强力汽配经营部销售单、昆明金瑞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柯惠忠系ZL200720190084.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c、d、f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F对应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e与专利的技术特征E的不同之处在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空心的圆锥体,专利技术特征为空心的圆柱体。因该圆锥体较短,存在由于加工误差形成的可能性。且将圆柱体替换为圆锥体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是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不论空心圆柱体还是空心圆锥体的功能均是通过圆柱体或圆锥体的占位而大幅度消除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二者之间的间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属于基本相同的功能;将圆柱体替换为圆锥体虽客观上能够更好地消除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之间的间隙,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达到的效果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均是通过消除轮胎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间隙,对轮盘起到支撑作用,同时增加轮盘螺栓孔与轮胎螺栓杆的接触面积,减少作用于接触部位上所形成的剪切应力,可最大程度地避免轮胎螺栓折断现象,属于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特征E与特征e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李大春是否应承担柯惠忠主张的民事责任李大春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柯惠忠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大春销售的U型头斯太尔141长滚花轮胎螺丝系购自昆明市官渡区强力螺丝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有“昆明上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强力99®”、“U型头斯太尔141长滚花”、“本产品通过ISO90012000国际管理体系认证”、“强力汽配”等字样,且柯惠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价8元明显低于市场一般价格,本院对李大春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的辩称予以支持,对柯惠忠要求李大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柯惠忠要求李大春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对柯惠忠主张的参照专利许可费计算的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春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720190084.5“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驳回原告柯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柯惠忠负担2600元,被告李大春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