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份将被告送回娘家,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被告便到盐山县县城打工至今,并在盐山县城居住,故该案应由被告现居住地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黄骅市名人花园小区,其所主张的居住地盐山县城,按实际情况,为被告现打工暂住地,且时间仅仅为2个月,不足一年,因此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该案应由被告其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