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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与洪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洪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沙锅村。法定代表人罗,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洪某于2007年8月1日与被告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又几次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洪某休产假。2014年3月30日,原告洪某向被告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辞职。次日,被告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洪某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被告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洪某申报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原告洪某以被告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于2014年7月向富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15241.66元,后经仲裁委富劳仲书字(2014)第34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524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洪某于2014年3月30日提出辞职,被告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第二天便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申报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和第3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洪某自2007年8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共6年零8个月,工作年限应按7年计算。一审法院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本计算出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572.33元,其经济补偿应为11006.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洪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人民币11006.31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无故旷工持续至2014年3月30日,当日其因自身原因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考虑到其实际情况于次日批准其辞职,并办理了辞职手续,其次,被上诉人的无故旷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考虑其家庭情况没有追究,结果事后被上诉人还伪造请假单,故一审认定其请假至2014年3月30日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上诉人不购买保险,而是被上诉人不同意购买保险,这在劳动仲裁中也证明了这一情况。因此本案情况特殊,法院应该以事实为依据,区分对待,不应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洪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还遗漏了一个事实,即不是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购买保险,而是上诉人自己要求不买保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针对上诉人提出遗漏事实的意见,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3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经核对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572.33元,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应按7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11006.31元(7×1572.33元)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