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龙某某,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益阳人,住安乡县。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原、被告在上海的各自处所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现被告有吸毒恶习,经常电话或短信威胁原告,要求原告寄钱给被告。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做工作,原告撤诉。但之后,原、被告不能和好,被告吸毒恶习不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5000元。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3、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2004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23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不久,双方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在上海浦东新区打工,被告在上海松江区打工,原、被告分多聚少。2013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做工作,原告撤诉。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之后原、被告间矛盾不断,2013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双方亲友做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被告刘某某有吸毒恶习,并曾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因有吸毒恶习,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刘某甲宜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抚养费金额参照安乡县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标准,确定为每月400元,直至刘某甲成年时止。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400元,每年4800元,此款每年3月1日前给付2400元,9月1日前给付2400元。被告刘某某有探视刘某甲的权利,原告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