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徐新、王涛、XX君、马静、李伟、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徐新,王涛,XX君,马静,李伟,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地址:临江市。负责人:栾恒菊,行长。委托代理人:孟虹,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被告:徐新,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王涛,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XX君,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马静,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李伟,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王超,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被告徐新、王涛、XX君、马静、李伟、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虹,被告徐新、李伟、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王涛、XX君、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向XX君发放贷款4万元;向徐新发放贷款3万元;向李伟发放贷款3万元。以上三笔贷款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1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互为连带保证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2014年3月6日开始,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3月6日起算);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新、李伟、王超称:没有意见,确实没有还款。被告王涛、XX君、马静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XX君、徐新、李伟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申请贷款。合同约定:“三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君贷款本金4万元,徐新、李伟各贷款本金3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年利率15.3%,罚息利率比照期内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期间为2年。三人配偶马静、王涛、王超对三人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已经于2013年6月5日履行放款义务。2014年3月6日以前以上三笔贷款的利息三户均已支付完毕,之后再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借据3份、放款单3份、联保协议1份、还款流水4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XX君、徐新、李伟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马静、王涛、王超作为配偶承诺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XX君、徐新、李伟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要求XX君、徐新、李伟返还尚欠付的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三人的配偶马静、王涛、王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XX君、马静,徐新、王涛,李伟、王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君、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徐新、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李伟、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被告徐新、王涛、李伟、王超对以上XX君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XX君、马静、李伟、王超对以上徐新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XX君、马静、徐新、王涛对以上李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徐新、王涛、XX君、马静、李伟、王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徐新、王涛、XX君、马静、李伟、王超负担。公告费480元,由XX君、马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克建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