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贾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玉美,杨增秀,贾春波,山东省惠民县众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玉美。委托代理人:闫学国。���托代理人:兰丰战,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增秀。一审被告:贾春波。一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众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辉,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亭,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潘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一审被告贾春波、山东省惠民县众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信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潘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闫学彦驾驶的机动车载胡立阁等人与贾春波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相撞受损,闫学彦及其车上乘员胡立阁等人均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学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春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立阁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一、二审采信并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闫学彦、贾春波各自过错比例分别为70%和30%,依据充分。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闫学彦的过错行为对胡立阁构成侵权,因闫学彦、胡立阁在事故中均已死亡,闫学彦的母亲潘某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闫学彦遗产的情况下,其应在继承闫学彦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闫学彦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之债。胡立阁的母亲杨某作为胡立阁的继承人,有权请求潘某以及贾春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二审认定杨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潘某在继承闫学彦的遗产范围内按照闫学彦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