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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晓文与国红军、杨功伟、杨玉田、唐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文,国红军,杨功伟,杨玉田,唐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红军。原审被告:杨功伟。原审被告:杨玉田。原审被告:唐英。上诉人杨晓文因与被上诉人国红军、原审被告杨功伟、杨玉田、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国红军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杨晓文、杨功伟、杨玉田、唐英合伙承包经营的鸡峰二砖厂销售燃煤。2012年3月26日,原告拉运一车燃煤送到被告砖厂。经双方核算,砖厂应付该车煤款7480元,并应付之前的煤款24761元。按照砖厂要求,原告预先出具了领条,然后去出纳唐英处领款。因砖厂现金不足,唐英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原告煤款7480元及24761元。2013年12月24日,因原告从被告砖厂拉走空心砖一车并向砖厂借款1000元,二者共计2480元,唐英在金额为24761元的欠条上予以了减除。至此,砖厂共欠原告煤款29761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鸡峰二砖厂之间系燃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燃煤义务,砖厂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杨晓文、杨功伟辩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已经向砖厂出具了两张领条,说明砖厂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唐英给原告打的欠条与砖厂无关。但三被告均认可砖厂惯例为,领款人要先打领条,合伙人均在领条上签字认可后,方由出纳付款。若出纳处现金不足付款,则出纳再给领款人打欠条。且本案中唐英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4761元的欠条上也有砖厂负责人杨功伟的签字认可。因此,现砖厂虽持有原告所打领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其与被告唐英的陈述,结合以上砖厂惯例,可以确定砖厂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煤款,即砖厂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杨晓文、杨功伟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鸡峰二砖厂系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对于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合伙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晓文、杨功伟、杨玉田、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国红军货款29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杨晓文、杨功伟、杨玉田、唐英承担。上诉人杨晓文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一事虽属实,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已完全属行完毕付款义务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原审被告杨功伟提交的领条,如果被上诉人未领到货款,领条应该就在被上诉人手中,而不是在上诉人手中,原审被告杨功伟也不会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领取过货款的证据。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惯例判决,对上诉人显系不公。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伙人均要在领条上签字认可后,方由出纳付款。从此程序与管理流程上讲,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一个无效的证据。唐英所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红军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杨功伟陈述,欠条是唐英所写,系其个人行为。原审被告唐英陈述,砖厂是四人合伙,我兼出纳,欠条是我所打,但煤款并未支付。原审被告杨玉田未陈述。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唐英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二张欠条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一审庭审查明及二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鸡峰二砖厂系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合伙经营,原审被告唐英任出纳,且鸡峰二砖厂报帐惯例是先打领条,合伙人签字确认后,然后出纳付款,如现金不够出纳就先替砖厂给拉煤人写张欠条。本案鸡峰二砖厂与被上诉人国红军有业务关系,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从上诉人提交的二张由被上诉人国红军出具的领条以及原审被告唐英出具的二张欠条来看,时间、金额均一致,收条中也有四合伙人的签名,也能够证实鸡峰二砖厂上述报帐惯例。另从原审被告唐英出具的第二张欠条数额为27761元中,有原审被告杨功伟的签名,以及在2013年12月24日曾扣减过2480元煤款,因此原审被告唐英所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合伙企业的现金流水帐,用来证实2012年3月26日当天已将煤款付清。但该帐目系其内部记帐凭证,不能对抗本案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其已完全履行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杨晓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