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白沙南巷7号6楼的员工宿舍内趁同房间的被害人邹某上厕所之机时,将其放在床上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后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万国大厦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出。当日19时50分许,董某某在本市次南门探索网吧被被害人邹某发现并报警。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董某某抓获并查获剩余赃款人民币430元。后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邹欢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款人民币430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