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与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李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地区分行。住所地:喀什市。负责人:迟本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作平,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喀什分行)诉被告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李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何春璐、人民陪审员邓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喀什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刘巧红,被告李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1000万元,因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款项,原告因此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被告越秀公司归还300万元本金,剩余贷款经协商办理了展期,并在2015年1月4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对原合同的借款期限协议变更,但是被告越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作为担保人的李作平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和《贷款合同》,同时由被告越秀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64647.17元;2、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作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95862元由两个被告承担。被告李作平辩称:本人以自有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对越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责任,并非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越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越秀公司给原告借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9月22日。证据2,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就双方前期签订的《保理合同》中的1000万元借款,被告越秀公司仅偿还了300万元,对剩余700万元,双方又签订该《贷款合同》,以该笔新贷款偿还《保理合同》中的旧贷款;同时,合同中对履行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3,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越秀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及运输工具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同日在疏附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据4,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作平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作平自愿以其房产及土地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在喀什市房产局及国土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证明,李作平知悉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是《贷款合同》,其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证据5,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700万元贷款的凭证三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驼铃律师事务所说明(原件)、《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5862元。证据7,账户交易明细及利息计算标准一份(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越秀公司银行账面已无资金归还贷款本息,且已累计欠息64647.17元。被告李作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6、7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不清楚。被告越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越秀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利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罚息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甲方(被告越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越秀公司未能偿付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后,被告越秀公司陆续还款300万元。2、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万元,用于归还《保理合同》中逾期保理预付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即LPR利率加178基点,贷款逾期���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2015年1-12月每月还款计划,及若被告越秀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享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按约向被告越秀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越秀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偿还1-3月贷款,且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越秀公司银行账面上已无资金支付《保理合同》欠付的利息及《贷款合同》本息。3、2014年11月24日,即签订《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越秀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及车辆等财产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搅拌楼2条、搅拌运输车15辆、泵车46米(2号)1辆、车载泵1辆、泵车46米(3号)1辆、泵车40米1辆、泵车56米1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疏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作平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作平自愿以其房产(产权证号:喀房权证字第00379**号,座落:喀什夏马勒巴格镇3村1组67号1幢1层、2层、3层、4层)及土地(产权证号:喀国用(2014)第079号,座落:喀什夏马勒巴格镇3村)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就上述房产及土地分别在喀什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喀什市人民政府办理了他项权证。另查明:《保理合同》利率为6.72%,《贷款合同》利率为7.28%。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越秀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和《贷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越秀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64647.17元;2、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对该合同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862元是否应由被告越秀公司承担;4、被告李作平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和《贷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越秀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64647.1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和《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保理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发放了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而被告仅在期限届满后陆续偿还300万元,对于剩余700万元,双��签订了《贷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但原有的债务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越秀公司银行账面上已无资金支付《保理合同》欠付的利息及《贷款合同》本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越秀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和《贷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越秀公司理应偿还借款700万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保理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起诉前即2015年1月7日分段计算,《保理合同》利息按6.72%、逾期罚息按10.08%(利息上浮50%)计算,欠付利息54737.69元,《贷款合同》利息按7.8%计算,欠付利息9908.9元,合计欠息64647.17元,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是否有效,原告对该合同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且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合同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越秀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合同约定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合同》仅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并不及于《保理合同》,故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以实现《贷款合同》中的相关债权为限。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862元是否应由被告越秀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原告为此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且该费用符合《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越秀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作平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作平自愿为《贷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原告依法对该合同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不足部分,再对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越秀公司、李作平并未对实现抵押权的先后顺序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仅能对《贷款合同》中的债权,先就被告越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作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与被告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64647.17元,支付律师代理费95862元,以上合计7160509.1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有权就其与被告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范围仅以实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本金7000000元、利息9908.9元及律师代理费95862元的债权为限;四、被告李作平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向被告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作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