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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浙江天香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浙江天香楼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成春。被告:浙江天香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蕾。委托代理人:汪刚。原告刘成春为与被告浙江天香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楼大酒店)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春,被告天香楼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春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会见朋友。在就餐过程中,经被告工作人员推荐,原告购得由被告秘制的具有多种功能的杨梅酒,准备待孩子高考结束后,馈赠给老师。原告一共购得1500ML的杨梅酒若干。后原告得知,该产品并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依法标准产品配料标签,营养标签,生产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等。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应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倍购货款100940.00元,及退还原告购货款10094.00元,以上共计111034.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成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杨梅酒的凭证7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10094.00元的杨梅酒。2.照片3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杨梅酒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的包装规定。3.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行政机关处罚了被告1000元的事实。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食药监政信函(2014)275号]1份、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1份,欲证明零拷酒的销售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5.送货单1张、菜品日报表1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并不是应原告要求进行的杨梅酒灌装行为,在原告购买之前,被告已销售过很多灌装杨梅酒。被告天香楼大酒店答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杨梅酒系自制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杨梅酒系被告的自制食品,在成品白酒中加入杨梅、冰糖,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添加成分。首先,被告将杨梅酒浸泡在5升装的大玻璃瓶中,并存储于专业的红酒房,在自己的餐饮服务场所出售给就餐消费者饮用。如果消费者人数较少,可以按20元/杯的价格购买,如果人数较多,也可以选择按98元/罐的价格购买,更加经济实惠。被告完全按照消费者的需求将杨梅酒从大玻璃瓶中灌装至杯中或者塑料罐中,而非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当然,有部分消费者在品尝后提出要外带,则被告为其提供容器,进行灌装以便携带,灌装所用的塑料罐是容器而非包装,其性质与餐饮服务行业饭菜打包、外卖一样。因此被告销售杨梅酒的行为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行为,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更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曾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为: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监管局)]该局进行调查,作出《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制作加工食品的行为,出售的杨梅酒为自制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中对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该通知书已经将事实认定的十分清楚,并且对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下府复字(2014)9号),维区监管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又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贵院裁定驳回起诉【(2014)杭下行初字第58号】。原告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2015)浙杭行终字第47号】。现在原告又以销售者责任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贵院起诉被告,应当说原告是在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同样原告在诉状中仍然故意回避了本案所涉杨梅酒否属于预包装食品这一关键问题,而是死搬硬套和断章取义的适用《食品安全法》对于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这是原告在故意混淆是非。三、原告购买杨梅酒的行为系职业打假,其动机就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1.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晚在被告处就餐消费,其中当场购买了一罐杨梅酒饮用。就餐完毕后,原告提出要另行购买80罐外带。因当时被告并没有灌装好的杨梅酒,所以答复原告,如果真的需要,只能第二天中午再来取货。9月25日中午,原告前来购买,在被告灌装好80罐杨梅酒后,原告又提出再买9罐,等9罐也灌装好后,原告再次提出还要买13罐,最终原告共购买了102罐杨梅酒,总价为9996元。被告提出这一事实,第一是证明原告购买杨梅酒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而是职业打假。第二也进一步证实被告出售的杨梅酒并非预先定量也非预先包装。2.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联系,称其食用杨梅酒后,身体感到不适,并去医院就医,直接要求被告对其进行以一赔十的赔偿。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当然予以拒绝。在拒赔后,原告向区监管局(原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区分局)举报,请求责令被告赔偿10倍购货款,甚至把自己的账户也写明,要求直接汇入。原告的所作所为完全不符正常的消费维权行为。而且,原告至今不能拿着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杨梅酒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香楼大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杭下府复字(2014)9]1份,欲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制作加工的食品的行为,出售的杨梅酒为自制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2.(2014)杭下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1份、(2015)浙杭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1份,欲证明一、二审法院均维持了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的行政行为。3.照片1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杨梅酒是自制食品,浸泡在5升装的大玻璃瓶中,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刘成春提交的证据1至5,经被告天香楼大酒店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需说明,原告并不是同一天购买;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是违法的;证据3,认为区监管局是对被告的广告宣传进行处罚,并非针对产品本身;证据4,认为卫生部的《散装食品管理规范》第二条已明确,本规范适用所有的食品超市、商场等,但不包括餐饮企业;证据5,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将杨梅烧酒装到塑料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5,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天香楼大酒店提交的证据1至3,经原告刘成春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行政机关是针对被告的产品生产经营行为所作出的认定,而非针对产品的包装的表述;证据2,该两个案子原告是要求责令下城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进行赔偿;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杨梅烧酒包装是方瓶子,不是该瓶子包装。本院认为,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刘成春到被告天香楼大酒店就餐,并当场购买杨梅酒一罐饮用。后于当日和次日,又先后购买102罐,称馈赠孩子老师以表答谢。2013年9月28日,刘成春向杭州市下城区消费者协会设诉,要求责令天香楼大酒店退还货款并赔偿10万元。2013年10月8日,区监管局收到转交的投诉信后,次日受理该案。经过调查后,该管局于10月12日作出《受理消费者举报通知书》,内容为:1.天香楼大酒店出售的杨梅烧酒,是其公司自行配制制作,供就餐顾客相应食用,并应部分消费者要求,为其灌装入塑料瓶中,使其购回食用。经请示上级,区监管局认为其行为属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行为,其出售的杨梅烧酒为自制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对预包装食品的有关规定。因此刘成春提出的“该产品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法》依法标注产品配料表、营养标签、生产执行标准、净重量、没有存储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问题不成立。对该问题决定不予立案。2.刘成春反映该产品存在宣传保健治疗功效等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经初步调查,区监管局决定对该问题予以立案调查。10月24日,杭州市下城区消费者协会长庆分会组织刘成春与天香楼大酒店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12月26日,区监管局向刘成春告知了对天香楼大酒店违法宣传行为的处罚结果。2013年12月19日,刘成春向区监管局提出申诉,要求区监管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责令天香楼大酒店赔偿刘成春10倍赔偿货款,并退还购货款项。区监管局于12月25日受理,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内容与2013年12月12日《受理消费者举报通知书》中第1点内容相同。刘成春不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区监管局作出的《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刘成春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区监管局于2014年1月2日向刘成春作出的《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所涉及天香楼大酒店涉嫌违法经营一案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2.要求区监管局对于2014年1月2日向刘成春作出的《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所涉天香楼大酒店违法经营一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区监管局承担。2014年11月24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杭下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并认为“区监管局2014年1月2日向刘成春作出《消费者举报结果通知书》,告知的处理结果与2013年10月12日的答复内容一致,未对刘成春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亦未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区监管局2014年1月2日所作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成春的起诉应予驳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成春的起诉。刘成春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刘成春诉请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其主张由天香楼大酒店赔偿十倍购货款100940元及退还购货款10094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归于产品责任纠纷案由项下,依《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其构成要件为:缺陷存在,损害的发生,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本案经法庭调查,刘成春于2013年9月24日在天香楼大酒店先行购买了一罐自酿杨梅烧酒自饮,其后于当日和次日,先后另购买102罐。可见,刘成春在饮用杨梅烧酒后,身体并未产生不良反应,遂继续购买。刘成春声称购买杨梅酒是为了馈赠给孩子老师,但其也未就受馈赠人在饮用杨梅酒后身体发生不适或发生损害后果等方面完成举证责任,也并未提供诸如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等相关材料证明损害事实,故刘成春主张因杨梅酒存在缺陷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刘成春主张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由,诉请天香楼大酒店赔偿其损失无事实证据,其请求天香楼大酒店赔偿十倍购货款100940元和退还购货款10094元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1元,减半收取1260.50元,由原告刘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