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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08年3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玉海街道环城东路和解放东路路口处的五金市场时,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高某的一个快递箱子,箱子内有油泵二十五只。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被盗油泵均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士路xx号瑞安市xx物流时,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黄某放置于此的合页一袋。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2元。现被盗合页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商业街xxx号被害人周某的窗帘店时,趁店内无人,进店窃取被害人周某的窗帘布两捆。经估价,被盗窗帘布价值人民币2870元。现被盗窗帘布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装潢市场29-35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取放置于门口的水龙头一箱。现被盗水龙头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下林村简易棚xxx号的模具加工点内,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方某放置于此的钼丝一袋。经估价,被盗钼丝价值人民币2380元。现被盗钼丝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下林村创新西街xx号的一家模具加工点,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林某甲放置于厂内的钼丝一袋。经估价,被盗钼丝价值人民币1027元。现被盗钼丝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商业街xx号被害人刘某甲的窗帘布店,趁店内无人,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刘某甲的窗帘布两捆。经估价,被盗窗帘布价值人民币1345元。现被盗窗帘布已发还被害人。8、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兴业路xx号被害人张某的加工厂,趁厂内无人,窃取被害人张某的铜模具若干。经估价,被盗铜模具价值人民币1089元。现被盗铜模具已发还被害人。9、2014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西洋西路x号铜加工厂,从厂内的加工桌上窃取被害人王某的铜模具若干。经估价,被盗铜模具价值人民币1965元。现被盗铜模具已发还被害人。10、2014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东风路xx号被害人刘某乙的模具加工厂,趁加工厂后门未关,进入厂内窃取被害人刘某乙的钼丝一袋。经估价,被盗钼丝价值人民币2023元。现被盗钼丝已发还被害人。11、2014年8月10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育才路x号被害人姚某的铜加工厂,拉开卷帘门进入厂内,窃取被害人姚某的铜模具四盒。经估价,被盗铜模具价值人民币1170元。现被盗铜模具已发还被害人。12、2014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助力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景阳东路xxx号被害人林某乙的店,用力推开店门,伸手入内拔开插销,然后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林某乙放置于店内的废铜、废漆包线共4袋。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元。现被盗废铜、废漆包线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周某、方某、林某甲、刘某甲、张某、王某、刘某乙、姚某、林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赵某、许某、苏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或扣押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赃物水龙头一箱,发还给被害人。三、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暂扣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