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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宇韩、婚生女孙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长江市场园小曹木业经营部的财产(店面物品及设备等总价值约200万)、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189幢1单元1301室房屋(价值15万元)、位于芜湖市东方红郡23幢2单元1204室房屋(价值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相识、恋爱,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孙某、2013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孙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其眼部曾遇受外伤致红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子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又生育了一女、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等”为由要求离婚,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其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其眼部曾遇受外伤,但不能证明即为本案被告所为,其提供的短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存在,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