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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确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牛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某某,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法民确字第74号申请人常某某,男,生于1964年,天祝县某某镇人。申请人牛某某,男,生于1990年,天祝县某某镇人。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常某某、牛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徐文年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常某某、牛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于2015年4月29日经天祝县哈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牛某某承担甲方常某某急诊费、住院治疗费17506.58元、接送费450、拐杖100元合计18056.58元。另乙方牛某某一次性支付甲方常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9000元整;二、第一项所写甲方常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等费用29000元由乙方牛某某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常某某。甲方常某某急诊、住院等费用已由乙方牛某某结清;三、甲方自协议签定、收到乙方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等费用后,再不能因此事与乙方发生其他任何纠纷,否则退还乙方赔偿金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四、甲乙双方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本次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书为准,之前双方的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自行废止。五、甲乙双方协议签定履行后,乙方再不承担甲方后期治疗的任何责任及其费用;六、甲乙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造成方全权承担。经审查,上述协议系申请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某某、牛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的编号:(2015)天哈人调字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二项内容有效。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金山